司法院釋字第189號解釋
解釋字號
[編輯]釋字第 189 號
解釋日期
[編輯]民國 73年10月5日
解釋爭點
[編輯]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願退休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編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3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6 卷 10 期 3-4 頁
解釋文
[編輯]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編輯]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省政府為保護勞工、促進勞資協調合作,於執行有關之中央法令時,如因其未臻周全,於不牴觸之範圍內,尚非不得訂定單行法規。內政部依工廠法第七十六條訂定之工廠法施行細則,於第三十六條第十二款,已規定工廠依工廠法第七十五條訂定工廠規則時,應載明有關退休、撫卹、資遺、福利事項。臺灣省政府所訂定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既在維持工人退休後之生活,而與首述憲法規定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無違,同時亦在促進工廠工人新陳代謝,提高生產效率及鼓勵工人專業服務,有利於工廠之經營,而符合憲法有關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規定之精神,故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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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林0鵬向本院聲請解釋函
主 旨: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二六八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駁回上訴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是否牴觸憲法,呈請解釋事。
一、事實經過
(1)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明「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知非在某種必要情形之下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否則即為違憲,其法律應屬無效,且縱令限制,亦僅得由立法機關以法律為之(林紀東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三四三頁參照)。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憲法第一七○條)。因此,人民之自由權利,如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雖得以法律限制之,然亦僅得以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限制之,至於省法規、縣規章既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即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至為明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及附件行政院意見參照)。
(2)依憲法第一○八條第一項則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等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即知此等事項立法權專屬中央,執行權則非專屬中央。有時因事實之便利得交由省、縣執行之,而同條第二項「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既承第一項而定,應解為「因中央法律規定之不完備,省為執行之必要,得制定執行命令性質之法規」始得符合憲法之規定、精神、法理(羅志淵著中國憲法釋論二五二頁參照)。憲法第一○九條、第一一○條所定省、縣立法,應解為為執行中央法律而制定執行命令性質之法規或規章(林紀東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四)八一、八四頁(既係執行命令性質,不但不得牴觸基本中央法律,且亦不得規定該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尤其該法律所未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薩孟武著中國憲法新論三七○頁),而國家法律之工廠法既未就工人之退休金規定,具有執行命令性質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就工廠法所未規定之事項(退休金)加以規定,即已超過執行命令範圍,即與憲法第一○八條第二項牴觸,應屬無效,縱經台灣省政府委員會及該省議會大會審議通過並報奉行政院核准備查,仍屬無效。
(3)憲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條文載明「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國家已照規定製定工廠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林紀東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四)三○八、三一四、三一五頁)。但並無規定「省‧‧‧應或得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規」。自不得援引憲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為有效。
(4)退一步而言,假如憲法第一○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與第一項規定無關,既然定明「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尚與工廠法不無牴觸,蓋工廠法僅就工人津貼及撫卹有規定,就工人退休金無設規定,而台灣省制定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退休金即係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而為國家法律之工廠法,既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並無限制(無規定退休金),而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既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則有限制,亦不得謂非牴觸國家法律之工廠法,即亦與憲法第一○八條第二項牴觸應屬無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附件行政院意見)。如謂:此而不屬牴觸工廠法,則省、直轄市均可隨便樹立新名目制定法規,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致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法規滿天飛,人民之自由權利何得受保障(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參照)。甚至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
(5)黃文揚服務於呈請人公司做印刷工,已逾二十九年,七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呈請人公司申請退休,台中市政府舉行協調不成,即黃文揚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向台中地方法院出給付退休金之訴訟(七十年訴字第五七二○號)。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判決)。在第二審呈請人抗辯「台灣省制定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八條第二項規定牴觸,應屬無效,自不得作依據。」第二審不採呈請人之抗辯,依據違背憲法即無效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將第一審判決之棄,為不利於呈請人之判決(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二六八號判決)、第三審仍維持第二審判決即駁回上訴(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主旨所舉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實已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聲請解釋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提出聲請違憲審查如右,並請解釋如下要點「主旨所舉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八條第二項規定牴觸,應屬無效。本件解釋,基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法律上利益考慮,應有約束本件違憲裁判之效力。」
三、附參考書籍影本五份。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及附件行政意見影本乙份。第一審判決影本乙份,第二審判決影本乙份,第三審判決影本乙份。謹 呈
司 法 院 公 鑒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聲請人:中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 0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