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
解釋字號
[編輯]釋字第 193 號
解釋日期
[編輯]民國 74年2月8日
解釋爭點
[編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意涵?解釋效力之範圍?
資料來源
[編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9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7 卷 3 期 2-11 頁
解釋文
[編輯]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理由書
[編輯] 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乃指法律之內容與憲法牴觸,命令之內容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而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具有上述情事者,即屬適用法規錯誤或審判違背法令,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經人民聲請本院解釋認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裁判者,得於解釋公布後,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係在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判決當時該案應適用之有效法規、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始為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以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秩序之安定。該項判例,除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認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部分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
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七條規定,自無不合。
院長 黃少谷
意見書
[編輯]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一 本院依人民聲請為之解釋,旨在解決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該解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俾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及於該聲請人其他案件及其他人案件,與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二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前段所「解釋判例」,係指「現行解釋與判例」而言。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解釋,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而聲請人之終局裁判確定在先,固非現行解釋,但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受行政法院一開判例之限制,上開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
三 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文前段所「其所為之解釋」,乃指其依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匠為之解釋而言,不包括其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布內,應予補充解釋。又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文後段稱:「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部分,不再有其適用。
解釋理由書
一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其所為之解釋有二:一為就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依其聲請所為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另一為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或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之解釋(同法同條項第一款、同法第七條)。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旨在解決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該項解釋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即經本院解釋認為違憲之法令,僅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該案件為無效,不能適用(個案效力),並不使該法令自體一般的客觀的失其效力(一般效力),故業經本院解釋之事項,獨其受不利裁判之該聲請人,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至於本院依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所為之解釋,旨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使本院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俾為各機關嗣後適用該項法令之準據而設。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嗣後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之意旨為之,其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自亦應有其適用。
本院依人民之聲請解釋認為違憲之法令或判例,僅對該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為無效,不使該法令或判例為一般的無效,即祇為個案無效,並非一般無效,此實以第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有三:(1) 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2) 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3) 對於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三項要件俱備,始得為之。故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係以曾受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必要(請閱本院釋字第一八三號解釋理由書),從而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係基於其具體的特定的爭訟而來,本院所為之解釋,乃為解決其具體的特定的爭訟案件(所謂原因案件),該項解釋之效果,亦限於該案件,經解釋認為違憲之法令等,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以該項解釋為該案件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救濟,其效果應不及於聲請人其他案件及其他人之案件。第二:法令之改正與廢止或判例之變更,惟立法機關或變更判例會議,始得為之,並非本院大法官會議所能為。使法令或判例一般的失效,為消極的立法作用或變更判例作用,如本院大法官會議亦得為之,則已超越司法權之界限,憲法第七十八條僅認本院掌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而已,並不認本院有上述之優越地位。第三:為時已久,為一般認為有效之法令或判例,如竟因本院對案個案之解釋而使法令或判例一般的當然失效,實與法治國家要求法安定性之原則有悖。第四:本院所為認為違憲法令或判例之解釋,應僅有「宣告無效」一種解釋形式,但實務上卻從未見其採用此形式,其對判例採取「宣告違憲,應不予援用」之內容(請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一段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或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文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等),規避正面宣告無效,考其用意,無非恐因使用「無效」乙語,導致誤認效力及於以往基於該判例所作成之一切裁判,並寓有「該判例將經變更判例會議變更失效」之意。第五:本院所為違憲法令等之解釋,主要是對於將來,國家機關,尤其法院,均能尊重本院所為該違憲法令等之解釋,不再予援用該違憲法令等,以維持國家法令秩序之合憲性,則實際上具有「阻止法令等適用」之效果,實無更使該法令等一般的失效之必要。第六: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規定,大法官會議依當事人聲請所為之解釋,司法院應將所決議之解釋文附具解釋理由書,除通知本案聲請人及關係人外,並應公布之,即應刊載於總統府及司法院之公報,其旨趣應解為違憲法令等解釋公布後,其改正、廢止或變更,已委諸有制定權之立法機關或有變更權之變更判例會議,立法機關或變更判例會議有立即完成符合解釋意旨之法令等之義務。綜而言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只有個案效力,而無一般效力,始符合我國憲法第七十八條之旨趣。至於憲法第七條,既僅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非謂本院當為應一律平等之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項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係謂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有該解釋理由書第五項可稽,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
二 本院所為之解釋,不問聲請人為機關或人民,除依機關聲請之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均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中依機關聲請之解釋,以統一解法令為目的,當然向後生效,嗣後為各機關適用該項法令之準據。惟依人民聲請之解釋,以解決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為目的,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其受不利裁判之聲請人或解釋繫屬後為聲請人之繼承人者,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如再審,除自解釋,生效時起追溯至終局裁判確定時止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本文)外,不因終局裁判確定在先,解釋生效在後(即非現行解釋)而受影響。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
三 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文前段稱:「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所謂其所為之解釋,似包括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在內,但參以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釋字第一八三號兩解釋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應僅指本院依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所為之解釋而言,非謂本院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亦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應予補充解釋。又關於本院依機關聲請所為之解釋,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文後段稱:「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但是項解釋之聲請人為機關而非人民,解釋之目的又在統一解釋,並非以解決爭訟當事人之具體的案件,(從而當事人對其案件之解釋憲法聲請權及「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暨「經終局裁判確定」等之法定要件,是否具備,均不在大法官會議審查範圍內),雖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解釋,於聲請人有利益者,該項解釋之效力,應及於該解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至本院依機關聲請所為解釋之效力,係另一問題(請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項、第一八三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嗣後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其處理引起上歧見之案件及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應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同類案件,雖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統一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但因該項解釋效力,不及於該確定終局裁判,故無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項之適用,必須其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或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裁判當時應適用之有效法規,或現行解釋有所牴觸,始為具備「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要件,統一解釋既在其確定終局裁判之後,解釋效力又不及於該確定終局裁判,自非該裁判之當事人所得據該統一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文後段部分之解釋,顯有未合,不再有其適用。上述見解,雖均不在本案聲請解釋範圍內,但分別與聲請人請釋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項牴觸憲法疑義及請釋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牴觸憲法疑義有關,應併予解釋。
四 本案解釋文謂:「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其解釋理由書謂:「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解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七條規定,自無不合。」查大法官會議法,並無聲請人得合併聲請解釋之規定,顯然參照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人之聲明,以態樣為基準,可分為單一聲請與合併聲請,前者為聲請人一人,提示一項之聲請解釋內容,而只有一件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法令或裁判全部或一部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就此求為解釋;而後者,至少聲請人或聲請內容須為複數存在,可分為聲請之主觀的合併與聲請之客觀的合併。茲將就聲請之客觀的合併言之,即一聲請人依一個聲請所為,自始提示有兩件或兩件以上之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法令或判例,均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求為合併解釋。關於此種合併聲請之要件,須先聲請人之兩件或兩件以上之案件本來已具備訴之客觀的合併之要件,其要件有三:(1)該兩件或兩件以上之案件,除法律特別准許合併外,本來須得依同種之訴訟程序審判。(2)須無合併禁止。(3)須受訴法院就各案件有管轄權。其次此種合併聲請之方式有三:(1) 單純合併,就數項聲請解釋內容中各項(與他項聲請內容之當否無關),得求為解釋,大法官會議,須就各項聲請內容分開為解釋。(2) 預備的合併,聲請人提示數項聲請內容,並定順位,其主位聲請內容經大法官會議解釋,且對聲請人有利者,則就副位聲請內容(稱為預備的聲請)大法官會議得不為解釋,即就副位之聲請為附解除條件之聲請解釋。(3)選擇的合併,數項之聲請內容中任何一項,經大法官會議解釋且有利於聲請人者,可謂已為整個聲請解釋,已達其實際之目的,聲請人提示數項聲請內容,其中一項確已獲有利解釋者,就他項,即不求為解釋,此亦為一種附解除條件之聲請解釋。最後,此種合併聲請之審查:(1) 各案件之合併要件之調查:大法官會議須先就各案件是否本來已具備訴之客觀的合併要件,加予調查,若此要件有欠缺,則應視為就各項聲請內容分別聲請解釋,以各別之程序為審查處理。又聲請人只有一件確定終局裁判,對於該裁判所適用法令或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雖一再聲請解釋憲法,不問其主張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相同與否則為同一案件。蓋大法官會議之審查,不宜以聲請人所主張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為限,繫爭法令或判例是否侵害聲請人未主張之其他憲法上權利或違反其他憲法上規定致侵害聲請人憲法之權利,亦應一併審查,此時如就先聲請解釋為審查決議,其他聲請,即屬無「解釋之必要」,得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而為不受理之處分。(2)審查之共同:各案件本來已具備訴之客觀的合併之要件,大法官會議對其數項之聲請,得以同一程序審查各項聲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但大法官會議得暫時限於一項解釋為審查,又在單純的合併,得對各項聲請分開審查。(3) 實質解釋:就所合併之數項聲請中一項先為實質審查並為決議時,就此得為一部解釋。合併之數項聲請全部業經審查決議,應以一個解釋就全部聲請為判斷。但在預備的合併,如已就主位之聲請為有利解釋,則不應就副位之聲請為解釋。又在選擇的合併,既就其一項聲請已為有利解釋,亦不得就他項聲請為解釋。從而此等情形,僅就主位聲請或數項聲請之一,為有利之實質解釋,則等於聲請解釋之全部完結,即為全部解釋。所謂「當一併適用」云云,殊不知,在單純合併,應就合併之數項聲請全部為解釋,不能僅就一項聲請解釋,將他項聲請置之不理,而謂一項解釋,對他項聲請亦可適用。在預備的合併與選擇的合併,僅就主位聲請或數項聲請為解釋即可,如謂就主位聲請或數項聲請中一項所為解釋,對於副位聲請或他項聲請亦可適用,即有錯誤。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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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魏0成聲請書
壹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段、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從而聲請人因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主管機關不法侵害,經依行政法院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遞遭駁回,惟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七日據工商時報報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八○號解釋」,略以:「有關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之規定,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知悉行政法院原判決(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八號)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之情形,合於法定再審要件,爰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行政法院竟列當事人之再審原告為「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顯屬於訴外所為裁定,而置再審之訴未予裁判,此項裁定自係違法,亦因此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其所持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非法律,惟其在審判之適用,仍當依循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而不得適用,是項判例,自因牴觸憲法第七條之規定而無效,蓋因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之適用上一律平等,基於同一法律規定,同中華民國人民,自不得因人而異,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為法理及事理所當然,為特聲請解釋憲法,期以重塑「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司法形象,並祈望解釋之效力應及於本件,以解除主管機關之不法侵害為目的。
二、事 實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經過之訴訟程序。緣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四一二地號等12筆土地,各就持分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立約出售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豐公司),因該契約經法院判決移轉,而法令限制申辦移轉為權利人獨有之權利(按:出賣人不得行使。),又契約第五條約定泰豐公司可任意指定名義人辦理過戶,其不予指定,自亦無法過戶,其怠於行使權利,依行為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三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九條)明定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土地移轉,遇有逾期不申請登記者,依前條規定辦理,然主管機關亦怠於公權力之行使,聲請人乃向地政及稅捐機關檢舉辦理,均未獲准,案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受理時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四八○元調高至六、九○○ 元,而立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九○七元,逾期申辦土地移轉及申報,應可歸責於泰豐公司及地政機關之怠於行使權利及拒絕出賣人因無法會同權利人時之申報繳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依地政機關受理時之每平方公尺六、九○○元為移轉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全額向聲請人徵收,將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五、九九三元係由泰豐公司及其買受人所享有應「漲價歸公」之土地增值稅免除,聲請人乃依法申請複查,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八號判決駁回,從而聲請人所獲價金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七元尚不足繳納該項土地增值稅三五○○元,即連同土地本身價值全額繳納,每平方公尺尚不足二、五九三元,足證聲請人已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乃依法聲請解釋憲法(按:業於七十一年八月五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中。)聲請人復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竟列當事人為「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顯屬於訴外所為裁定,而置再審之未予裁判,此項裁定自係違法。
(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其內容
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其內容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八○號解釋係作成於本件迭次裁判之後(按:七十二年五月六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非法律,惟其在審判上之適用仍當依循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三)有關機關處理木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聲請人以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裁定(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違法復對該項裁定及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對是項裁定訴外裁判未予注意其違法,認「係以同一事實原因」,又對駁回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而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三、理 由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本件確定終局裁判為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所適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其內容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字第一八○號解釋係作成於本件迭次裁判之後,而法律不溯既往乃為適用法律之重要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非法律,惟其在審判上之適用,仍當依循此一原則,發生因牴觸憲法第七條所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一律平等之規定而無效。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乃係對業經公布施行之「法律」,發生適用上之疑義時,經聲請而作成統一解釋,並非「重新制定法律」,亦非「修正法律」,解釋作成前後對該「法律」之條文文字並無影響,解釋既非重新制定法律,亦非修正法律,自應以該項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換言之,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前因發生適用上之疑義,導致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產生同一法律規定有極端相反之適用,有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司法形象,故憲法第七十八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所以,解釋既非法律,自應以該項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參照行政院決定書台七十訴字第五四一九號(如附件),略以:「財政部就該條款所為之釋示,應以該條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及財政部 70.04.27 台財稅字第三三三一二號函釋(如附件)略以:「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七號解釋,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以往業經課徵之案件,應認屬『適用法令錯誤』‧‧‧。」從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對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與課徵對象所為之解釋,自應以該條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以往業經判決之案件,應認屬「適用法規錯誤」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2 至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所持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八○號解釋係作成於本件迭裁判之後,以解釋雖非法律,惟其在審判上之適用,仍當依循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而不予適用,惟查所謂:「法律不溯既往」之重要原則,蓋因「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為憲法為第一百七十條所明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亦作同樣規定,而「不溯既往」乃因法律之制定應規定施行日期,及發生效力之日期,中央法規準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律不溯既往」,然而解釋既非法律,自不適用「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殆無疑義,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並無另訂生效日期之情事,且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均無明文定有「解釋不溯既往」,然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明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因此,基於同一法律規定,同為中華民國人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之解釋,基於法律上一律平等之適用,自應以所為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為法理所當然。
3 又查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另案判決之內容)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牴觸有所牴觸者而言。」其所指與「解釋」牴觸者,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認本件解釋前之裁判,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之解釋,亦不能謂原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將錯就錯之心態,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明定有適用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末段明定其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提起期間,法律明文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救濟程序,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持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駁回當事人「再審之訴」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牴觸而無效。
(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聲請人因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依前項理由,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牴觸而無效,為特聲請解釋憲法,懇請體恤民艱,惠予解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牴觸而無效,除重塑法律之尊嚴與維護「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司法形象外,祈期本項解釋之效力,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實感德便。
四、謹檢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1 行政院決定書台七十訴字第五四一九號影本。
2 財政部 70.04.27 台財稅字第三三三一二號函釋影本。
3 本件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
謹 呈
司法院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元 月 五 日
貳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及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亦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而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因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主管機關不法侵害,行使憲法賦予之權利,依法定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遞遭駁回,復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主張行政法院原判決(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八號)及其後之迭次裁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且本件為稅捐機關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案所訂定之契約書依法應計課土地增值稅之一部分同地號之土地,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案經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號裁駁回,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認係對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所及範圍作一般性解釋,自有指束其他各號解釋之效力,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既非對本案據以聲請之案件而為之解釋,不能資為再審之原因。自因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而無效,蓋因人民之權利受憲法之保障,且「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亦即憲法及法規之規定對人民應平等適用,自不應有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所及範圍以聲請據以聲請之案件文號為限,而效力不及於其他人民或全國各機關或聲請人同一契約之案件,為特聲請解釋憲法,除期望解除主管機關之不法侵害外,並藉以維護憲法之尊嚴,謹縷陳事實及理由如次:
事 實
緣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四一二地號等廿九筆土地,各就持分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立約出售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豐公司),其分別讓售陳象等七十八戶,其中六十三人業已代位泰豐公司申辦移轉其承購部分之土地,為各該地號面積之四分之一,餘十六戶尚未申辦,依法院民事判決為同一契約書,依法原應同時辦理移轉,同時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為配合土地登記之需要,按已申辦部分(即泰豐公司之六十三個買受人代位泰豐公司申辦其承購之面積。)單獨開徵土地增值稅,餘十六戶則因出賣人在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時亦不能因無法會同權利人時提出申辦,經聲請人申請檢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即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土地移轉,遇有逾期不登記者,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然主管機關怠於公權力之行使,予以拒絕聲請人為繳稅之目的,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依據法院民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契約書,餘十六戶尚未申辦亦應計課土地增值稅,訴願決定應由地政機關受理,致同一契約書依法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分別徵收,即開徵時間不同,已申辦先開徵之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業承蒙 鈞院作成釋字第一八○號解釋,而餘十六戶未申辦移轉,(即本件)因權利人及主管機關之怠於行使權利,致土地公告現值巨幅調高,而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高達每平方公尺三五○○元,較聲請人所獲六十二年間價金每平方公尺九○七元,超過達二、五九三元,稅捐稽徵機關對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憲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明定係對獲得土地該項自然漲價利益者徵收有所誤解,全額向聲請人徵收,將立約之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每平方公尺五、九九三元係由泰豐公司及其買受人所獲得應「漲價歸公」之土地增值稅免除,似對「怠於行使權利之權利人」一種獎勵,顯然違法,聲請人乃依法定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遞遭駁回,乃依確定終局裁判(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八號)所適用之法律聲請解釋憲法(按:業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五日由司法院收文審查中,收文編號:七十一年度七八一七號)聲請人復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按:同一契約書,已代位申辦移轉之案件。)及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惟行政法院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號裁駁回,其所持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解釋,認其係拘束其他各號解釋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所及範圍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才有效力,除外並無效力,此項解釋見解從根本否定憲法及法規之規定,應對人民平等適用,即「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因此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牴觸而無效。
理 由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本件確定終局裁判為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其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內容本件確定終局裁判認係對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所及範圍作一般性解釋,自有拘束其他各號解釋之效力,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既非對本案據以聲請之案件而為之解釋,不能資為再審之原因。因此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訴。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1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從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明所為之解釋,旨在闡明憲法及法令之正確意義,故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法規)或判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與憲法意旨不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具有再審之理由,而違背解釋之法規或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受訴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其係法律見解之歧異,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不適用該解釋,從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闡明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定有關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所揭示之憲法及法令之正確意義,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據以對行政法院原判決及其後之再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按:本件與上開二號解釋為同一契約書,應同時計課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故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號裁定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項解釋,認是項解釋自有拘束其他各號解釋之效力所及範圍,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有效力外,其他之案件或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並無效力則是項解釋自有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又否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牴觸而無效,蓋因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係對業經公布施行之法律,發生適用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或關於憲法適用發生疑義時,經聲請而作成解釋,而法規應對人民平等適用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大原則,而人民之權利(即平等權)係受憲法所直接保障
2 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係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裁定之義務,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於其解釋理由書所明示,從而聲請人遭受主管機關之不法侵害,因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經司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明示違背解釋意旨之法規或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受訴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不能不適用該解釋,故本件非不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在程序上予以駁回,而未予實體上斟酌,自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無效,蓋因人民之訴訟權直接受憲法之保障,而憲法及法規之規定其效力不僅拘束人民,亦拘束一切國家機關。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釋示甚明。
3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從而聲請人因出賣土地之價金因法令限制在無法會同權利人時不得申報繳稅,而權利人復怠於行使權利,主管機關復怠於公權力之行使,致稅捐機關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為土地價金約三.八倍,稅捐機關對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致直接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如前述之第二項,是項解釋見解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則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故自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無效。
4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從而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但國家同時也負徵收稅款不得超過法律規定之義務,或原應向第三人徵收之稅款,予以免除而改向其他人民徵收,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稅捐機關對有關法規有所誤解,致免除權利人依法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而改向聲請人徵收,則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號裁定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之解釋,自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而無效,蓋因其准許主管機關拒絕執行法規所定人民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並因此主管機關所誤徵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稅款,亦獲得准予徵收,則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按:行政法院之裁判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
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聲請人因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號裁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解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而無效之疑義,依前項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理由(即見解之理由)聲請解釋憲法,謹請體恤民艱,惠予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之解釋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應予補充:「所稱:「亦有效力」,係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效力,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當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同樣有效力,並非「只有效力」。」蓋因經查東方出版社編印之國語辭典,「亦」當「也」字講,而「也」表示「同樣」,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闡明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故所為之解釋之效力所及範圍,不應拘束其他各號解釋之效力「只」有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否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之效力,淪為個案,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及憲法尊嚴之維護,純賴 鈞院大法官會議之合理解釋。
四、謹附呈本件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號裁定正本。
謹 呈
司法院
聲請人:魏 0 成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相關法條
[編輯]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71、172 條 ( 36.12.25 )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 64.12.12 )
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 ( 73.06.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