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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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2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 頁 | |
解釋文
[編輯]查女子與夫離異,留居於父母之家,如遺產未經分析或另有遺留財產,仍得享有繼承財產權。
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司法院訓令江蘇高等法院
[編輯]為令遵事。查該法院上年第六一一五號公函致最高法院請解釋女子出嫁後與夫離異是否享有繼承財產權一案。茲據最高法院擬具解答案。呈核前來內開。查女子與夫離異。留居於父母之家。如遺產未經分析。或另有遺留財產。仍得享有繼承財產權等語。本院長審核無異。合行令仰遵照。此令。
附江蘇高等法院原函
[編輯]逕啟者。案准上海律師公會常務委員會據會員杜學文函稱。竊查未出嫁女子與男子同有繼承財產權。業經最高法院解字第三四號確定在案。惟今有某女子。雖曾出嫁。然已與夫離異。現寄居於父母之家。有時亦自行別居。迄未再嫁。究竟此種離婚女子。是否享有繼承財產權。頗滋疑義。於此有二說焉。甲、謂既經最高法院明白解釋未出嫁女子有繼承財產權。則凡已嫁者無論有無離異情事。應概以出嫁論。當然不能再有承繼權。否則必致弊端叢生莫可究詰。乙、謂出嫁女子。既經與夫離異。即與未嫁女子無異。自當與未出嫁女子同有繼承財產權。不應有所歧視。方合立法之本旨。以上二說。各具理由。莫衷一是。事關法律疑問。應請貴會迅賜轉請最高法院解釋。俾有遵循等情。經本會第六次執監聯席會議決。由會轉請解釋在案。合亟請求鑒核。轉請最高法院解釋示遵。至紉公誼等情到院。事關法律疑義。相應函請貴院解釋見覆。以憑飭遵。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