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4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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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3年12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86 頁 | |
印花稅暫行條例所定罰金,雖係行政罰,但貼用已經貼用之印花,合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行使,已使用之各種印花稅票之情形,自應依之處斷,不得再依該條例第七條科罰,至應貼用印花,而不貼用之案件,僅合於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無庸經過偵查起訴或聲請之程序,法院得逕以裁定科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