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6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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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4年4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90 頁 | |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意圖詐財而留恐嚇信,須其恐嚇之事項,合乎該條例所認為盜匪行為,且其結果致人受有損害者為限,否則即屬刑法第三百七十條已、未遂犯或成立其他犯罪,如被恐嚇人依照恐嚇信將銀錢置入包內,該包既由被告取去,即屬受有損失,與以後搜回贓物與否無關。至刑法第三百七十條既遂、未遂,當以已否交付為標準。又起訴書狀所載犯罪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判決得就已經起訴之行為而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