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6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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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4年4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91 頁 | |
(一)院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所謂處分,指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言。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逾越告訴期限,始行告訴,檢察官仍得以批示或其他方法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或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不得告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以批示或其他方法駁回之,不得逕予不起訴處分。
(三)向檢察官請求提起誣告之人,及逾越聲請再議期間之告訴人,於受不起訴處分後,向原檢察官聲請再議,原檢察官縱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仍應將該案卷證呈送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核辦。
(四)已見院字第六二八號解釋。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撤回告訴經過不起訴處分後,又復聲請再議,原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二、三兩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