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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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8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30 頁 | |
查已廢止之禁煙法第二條第一項載,凡在中華民國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後吸食鴉片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治罪,是自該法施行後限期未滿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應停止效力。
聲請書
附廣東高等法院原函
逕啟者。現據廣州地方法院院長廖愈簪呈請。查禁煙法第二條載。凡在中華民國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後吸食鴉片煙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治罪。又第四條載。民國十七年四月四日修正禁煙條例廢止之各等語。依法文解釋。在民國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前吸食鴉片煙者。似無刑責之可言。惟際茲嚴行厲禁之秋。在未禁絕時期。若無限制。准其自由吸食。核與政府禁煙之本旨未免相違。現職院受理此種案件頗多。究應如何辦理之處。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實為公便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相應函請貴院查照。迅賜解釋見復。以便飭遵。此致最高法院。廣東高等法院院長羅文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