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95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159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59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59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5年12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58 頁 | |
相關法條:法院組織法 第 48 條 ( 24.07.22 ) |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非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不得任用之規定,參照法文前後意旨,自以具有同條第一項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之資格者為限,惟該法施行前,未具有同條第一項資格,而已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者,於該法施行時,既未有特別規定,自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