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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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5年12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61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686、1153 條 ( 19.12.26 ) |
(一)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亡故者債務,如非基於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由該遺族負償還責任,即不得以領受恤金之故令其負責。
(二)合夥中之一人,雖於中途抽出股本,但既未聲明退夥,仍應認為合夥人。至解散清算經通知而故不到場,其餘合夥人之清算,對於該未到場之人,并非無效,惟該未到場之人,對於清算所為之決議,如有爭執,仍得訴請法院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