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5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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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4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11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667 條 ( 19.12.26 ) |
合資營業互相訂立之合同,係以出資之股東為主體,經理并未出資,又非以勞務代資本,自不能認為訂立合同之合夥人,縱習慣上有將經理分紅事項載明於合同之內,由經理簽名另執一紙為據,亦與合夥之本質無關,不適用印花稅法第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