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司法院院字第1667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166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6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66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6年5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21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94、295、311、335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甲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經乙一人提起自訴,自應予以實體上之審判,倘丙、丁二人事後復行自訴,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情形,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而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