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1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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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7年11月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46 頁 | |
相關法條:破產法 第 11 條 ( 26.05.01 ) |
未設法院之司法處,只有審判官一員,於和解聲請許可後,應由該審判官自為監督人。又破產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法院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即係命監督輔助人向法院為之,至以若何情形而命其提供,應由法院斟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