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1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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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8年9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36 頁 | |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確定判決,雖認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房屋有抵押權,並判令債務人會同債權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此項判決之效力,既不能及於抵押物所有人,而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又為設定抵押權之所有人,並非債務人,即不能據該判決命抵押物所有人聲請登記,如該抵押權確係抵押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所設定,抵押權人自可對於抵押物所有人提起訴訟,請求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有權未經登記者,並得請求先為所有權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