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2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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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8年9月2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45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1、42 條 ( 24.02.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93 條 ( 24.01.01 ) |
(一)鄉民捐建之積穀倉,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者,何人得向侵蝕倉產之管理人起訴,應就事實上審認該倉之性質如何,方能斷定,如係鄉民之公同共有物,自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其選定之人不得起訴,如係非法人之財團,則可依產生管理人之方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該團體起訴。
(二)自訴案件,經法院審核純屬民事糾葛,其行為既在不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