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司法院院字第2011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201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01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01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9年5月2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23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8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典契載明每逢辰戌年所典田地,仍歸原主使用者,究係如何意義之意思表示,應斟酌一切情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其真意係在每次五年屆滿時,應提出原典價回贖,回贖後屆滿一年,應更為典權設定行為者,固係設定五年期限之典權,同時又為每次回贖後屆滿一年,更須出典五年之預約,若其真意係在每次五年屆滿時,無須提出原典價回贖,當然應將典物交出典人使用,使用屆滿一年時,無須更有典權設定行為,當然應將典物交付典權人者,則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全部出典,而其約明每六年內出典人無償使用一年,僅為使用借貸之預約外,自應解為僅以該田地六分之五出典,此與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出典無異,典權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取得典物所有權時,僅按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對於該田地有共有權,出典人對於該田地尚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共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