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3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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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2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25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24 條 ( 19.12.26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2、5 條 ( 19.02.10 )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出典人固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於出典後三十年內回贖典物,惟此僅指出典人之回贖權依舊法規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尚未消滅者而言,其回贖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依舊法規消滅者,不能因民法物權編之施行而回復,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典權者,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務須約定不逾十年之期限,未約定期限者,按諸同條之本旨,僅得於出典後十年內隨時回贖,故自出典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滿十年者,出典人雖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於出典後三十年內回贖,其已滿十年者,出典人仍不得援用同條回贖,原呈所稱未定期限之典權,既為民國六年所設定,則至民國十六年,出典人之回贖權,已因十年屆滿而消滅,自無援用嗣後施行之民法物權編回贖典物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