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46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2145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146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14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0年3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35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05 條 ( 19.12.26 ) |
典權為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民法第九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典權人之使用及收益,得將典物出租於他人為之,觀民法第九百十五條之規定,亦無疑義,同條所稱得為承租人之他人,係指典權人以外之人而言,出典人自非不得為承租人,耕地之出典人為承租人時,其所支付之租穀,實為利用耕地之對價,並非對於典價支付之利息,苟當事人所約定之租穀,不超過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之限制,無論按市價折算為金錢之數,與典價之比例如何,要不能不按約定數額支付,關於限制約定利率最高額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屬無可適用,若典權人自行耕作,或出租於出典人以外之人耕作者,尤無適用同條之餘地,大佃之押金支付人,對於不動產相當於押金數額部分有典權者 (參照院字第二一三二號解釋) 亦同。惟當事人明定一方所支付之金錢為借款,他方就不動產全部設定抵押權,並將該不動產出租於抵押權人,約明以其應付之租穀,扣作借款之利息者,其扣作利息之租穀,如按支付時市價折算為金錢,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他方得就超過部分請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