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4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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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10月2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37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450 條 ( 19.12.2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4、305 條 ( 24.01.01 ) |
房屋之租賃關係,如依法並未終止,承租人對於租賃之房屋既有使用權,其利用該屋生產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出租人因承租人婦女懷孕威迫遷移,或用無理滋鬧之方法,使其不能安居,即係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倘前項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出租人請求返還房屋,固不得謂係妨害承租人權利之行使。 (參照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 ,但其威迫或滋鬧之情形,除合於違警罰法之規定時,應依該法處罰外,如果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