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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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2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83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08、217、234 條 ( 24.01.01 ) |
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即應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嗣後如再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院字第一三四五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