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3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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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5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13 頁 | |
相關法條: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 ( 28.10.23 ) |
礦業工業均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公務員兼任私營礦場或工廠之經理董事長或相同之職務,並不違反同條項之規定,惟此等職務,為同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仍不得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