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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9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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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39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39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1年9月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77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5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律師代人撰狀,捏稱對造律師在外宣傳,謂有同鄉在上訴法院任事,可以情面推翻原案等語,係從事律師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於對造律師之名譽等,並非不足以生損害,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聲請書

  附廣西高等法院原代電

  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據職院第二分院院長唐聯桂呈稱。呈為請解釋事設有甲律師代人撰狀辯訴。捏稱對造律師在外大肆宣傳。謂有兩同鄉在上訴法院任事。可以情面推翻原案。不知是空氣作用。抑係招搖撞騙。為防萬一起見。合併聲明等語。此種情形。甲應負何種責任。遂有三說。子說、謂甲捏詞攻擊對造律師。大肆宣傳。其有兩同鄉在上訴法院任事。可以推翻原案。既非訴訟人意思。竟於辯訴狀內聲明。不惟使對造律師之名譽蒙受損害。且使其陷於犯罪嫌疑。並意圖矇蔽上訴法院之裁判人員。使其視線轉移為不利於對方之裁判。自屬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丑說、謂甲係從事律師業務之人。明知上述事實係屬虛偽。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仍記載本於業務作成之辯訴狀。實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罪質相當。依該條之罪論處。寅說、謂甲雖有上述行為。但未公然指摘傳述。或意圖散布於眾。僅於辯訴狀內聲明。是於對造律師名譽殊無若何損害。至上訴法院裁判人員。儘可本其職權自由裁判。當不受此種聲明之拘束。似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再甲雖係從事律明業務之人。惟此項聲明既非當事人之囑託。而為甲己意所捏造。核與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顯有不同。則甲之行為實不過矇蔽法院。尚不發生刑事問題。僅負律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懲戒責任。三說究以何說為是。事關適用法律發生疑義。理合具文呈請鈞院察核。俯予轉請解釋指令祗遵等情前來。查甲律師以委託人之名義具狀辯訴。雖其中有指摘對造律師之語句。係由甲律師捏造。非出於委託人之意思。但不能謂該辯訴狀即為甲律師所偽造。自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法院辦理案件。本可依其職權自由裁判。甲律師捏詞指摘對造律師。揆其用意。固在圖得勝訴。惟受訴法院。並不因此而使對方即有受不利益裁判之虞。核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定足生損害之要件亦不相符。詳核甲律師之所為。係在矇蔽法院。僅應負律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懲戒責任。原呈所列三說。似以寅說為當。事關法律疑義。職院未敢擅擬。理合電請鈞院解釋。以便轉飭遵照。廣西高等法院院長申守真巧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