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3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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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43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43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43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1年12月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18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8、144 條 ( 19.12.26 )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6 條 ( 18.09.24 )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4、5 條 ( 19.02.10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係認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適用於其施行前發生之請求權時,就施行時時效期間殘餘不足一年,或時效業已完成而無同條但書情形者,許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之,故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其他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施行時時效期間尚有殘餘在一年以上者,其消滅時效,因殘餘期間內不行使請求權而完成。

  (二)民法債編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雖以同編施行前所訂契約為發生原因,亦當然依同編之規定,定其數額,無適用同施行法第五條之必要,同編施行前所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雖利息債務在同編施行後始行發生,亦有同編施行法第四條之適用。至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其消滅時效者,非必無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四條第五條之適用。

  (三)法律上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不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而已,他如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四十五條亦皆認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單純之拒絕給付所能濟事,必其主張足以明其為如何之抗辯權而後可,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抗辯權,係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而未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者,不得謂已有此項抗辯權之行使。惟所謂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不必用消滅時效完成之字樣,亦不必引用規定消滅時效之法條,其拒絕給付係以請求權因時之經過而不得再為行使為理由者,即屬已有此項抗辯權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