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2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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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5月1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92 頁 | |
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之人,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以前,盜賣侵占或竊取該公益團體之財物而連續其行為至同條例施行以後者,不問其以前連續若干年,均應依同條例規定審判,若事犯在前,而於同條例施行以後始被發覺,則犯行既不在作戰期內,即與同條例無關 (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九四號解釋) 應由普通法院就其行為之性質,分別適用刑法上相當條文處斷。惟所謂社會公益事物,乃指一般社會公共利益之事務而言,原呈所列各例,除私立學校已經立案者,應認為公益團體外,其各種神會及慈善團體所辦理之事務,是否合於公益之事務,係屬事實問題,未便予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