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25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6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3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9 頁 | |
查解字第二二六號解釋文,係對於地方檢察官就初級案件所為處分經聲請再議者,認為應送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如係對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就初級案件所為之處分聲請再議,則其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原為地方法院之首席檢察官,自應按照現行刑事訴訟法送交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
←司法院院字第25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6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3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9 頁 | |
查解字第二二六號解釋文,係對於地方檢察官就初級案件所為處分經聲請再議者,認為應送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如係對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就初級案件所為之處分聲請再議,則其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原為地方法院之首席檢察官,自應按照現行刑事訴訟法送交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