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21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282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82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82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2月2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69 頁 | |
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稱已納出產稅之出產人,係指物品之出產人已就該該項物品完納出產稅者而言,收買菸葉刨絲出賣之商人為菸絲之出產人,已依國產菸酒類稅條例完納菸絲稅者,固與同條款之規定相符,若收買菸葉仍以原物出賣之商人,則非菸葉之出產人,雖已依國產菸酒類稅條例完納菸葉稅,亦不得援用同絛款之規定,免徵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