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4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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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93 頁 | |
(一)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特種刑事案件,法院雖得據以逕行審判,但司法警察官非刑事訴訟當事人,對於該項判法自無聲請覆判之權。
(二)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一條第一項之文職公務員,關於公務員之解釋,與刑法上之公務員同,行政院衛生署所屬之醫院助理員,自屬該條項之文職公務員。
(三)同律第十一條之強姦罪,不包括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姦淫罪在內。
(四)第一審依刑法判處罪刑之案件,經上訴第二審審理結果,如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不當,而所犯罪名確係特種刑事案件,且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又有覆判權,即應以其上訴作為聲請覆判,進行覆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