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3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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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9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79 頁 | |
查監督寺廟條例所重者在寺廟之財產法物,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所保護者,係宗教上之信仰,用意各有不同,故寺廟如為人所禮拜并許禮拜,雖無僧道住持,亦不失為刑法上之壇廟寺觀,不許禮拜(以依法禁止者為限)或無人禮拜,雖有僧道住持,亦非刑法上之壇廟寺觀。至搗毀行為,如係對於人所禮拜並許禮拜之寺廟,意圖侮辱而為之,固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應注意其方法結果已否成立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之罪,依第七十四條處斷。若寺廟無人禮拜或不許禮拜或無侮辱之意思,則應注意其是否成立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