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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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7 頁 | |
應以子說為是。
附廣西高等法院原代電
茲有某甲、某乙被綁匪擄至山上勒贖,當在匪巢時曾見某丙送雞及豬肉入巢,後甲、乙自匪巢贖出後,以丙通匪報請團董將丙拿獲送案,於此場合,丙之行為應否論罪,約分兩說:子說、謂依前大理院覆本省高審廳統字第一零八零號解釋例載,代匪購買糧食及賣米與匪,與本院統字第二八六號、第三一六號解釋文內所謂用盜執炊無異,尚不能認為犯罪云云,丙之行為既與解釋例之情形相同,而又未加入實施擄人勒贖,自不能論罪等語。丑說、謂上開解釋例著於民國八年九月,係在軍政府成立之後,自無拘束裁判之效力,今丙將雞及豬肉送入匪巢,顯係接濟匪徒,此種行為,如竟認為無罪而不處罰,則不特無以示儆,且不足以絕匪患,況匪徒在山上結巢抗拒官兵,在匪徒方面既觸犯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五款之罪,丙乃明知之而為之故意輸送糧食,是不啻對於匪徒之嘯聚山澤而予以幫助,俾能持久,按之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當為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五款之從犯,自應量罪科刑,方稱得當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