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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36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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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36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6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36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9年11月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04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東省鐵路職工儲蓄援助會章程,不能認為無效,該會應發之自儲金,如自應行發還之日起十年期內未經索領者,依該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即為援助基金,自不得索領,若未逾十年,則依該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該會於已故之會員未有遺囑時,既應將儲金發給會員之繼承人,則為保護繼承人而設之監護人,自亦有權領取及管理。

聲請書

  附東省特別區域高等法院原函

  逕啟者。案據本區域地方法院院長呈稱。為轉請最高法院解釋法律俾資遵守事。查職院辦理遺產監護事件中。有遺產人為已故東鐵路局職員。其遺產即為該局附設援助儲蓄會內已故人應領之自儲金。依職院監護處辦事暫行規則。監護人有接收遺產及管理遺產責任。故遺產監護人前往路局領取時。路局不予領取。其理由一謂依援助會章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即民國十八年一月一日經東鐵理事會自訂之新章)自會員死亡日起已逾十年。該款已作援助會基金。不能再發。一謂依章程雖尚未逾十年。但不能發給監護人等語。現職院有此項已逾十年及未逾十年案件監護人因路局拒予領取。提起訴訟。同人等對於解決此兩項問題。主張互異。關於第一問題。已逾十年之自儲金。約分兩說。甲說、謂該局援助會章程。未經中國官署核准。不能認為法令。祇應認路局與會員間之一種契約。契約以自由為原則。會員既承認自儲金。如逾十年無人領取。即作該會基金法院即未便干與。乙說、謂該局援助會章程。係屬私人章程本非契約關係。如謂為契約則契約之規定。須不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特區法院辦理遺產繼承事件。係依前北京司法部於民國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頒行之特區地方法院監護處辦事暫行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自公告日起已逾十年無人繼承之遺產。移歸國庫。自儲金既係遺產之一部。當然別無問題。且該章程第十八條。又規定許有權人領取此項遺產。而領取程序。又於該局儲金援助會通知書中明定。須提示繼承權證明書。即法院裁決。則辦理此項案件。只有視該章程為私人章程。無拘束監護處辦事規則能力。否則該局所認十年期限。係自會員死亡日起算。法院計算十年期限。係自公告日起算。一則時效完成期限較促。一則時效完成之期限較遲。設有案依法院計算。期間未逾十年。經裁決後而路局計算期間已逾十年不予發領。裁決等於虛設。顯違強制規定。其無契約效力更可想見。關於第二問題。尚未逾十年之自儲金。亦約分兩說。甲說、謂援助會章程第十八條第四項華文既規定有權之人字樣。則此有權者應解釋有繼承人或所有權人。其他權利人不與焉。故自儲金雖尚未逾十年期限。然監謢人既非本權利人。即不能領取此項遺款。乙說、謂監護人雖非權利人。然為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在法律上既負相當責任。(參閱監護處辦事暫行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四條。)故凡權利人行使之權利。該監護人均得行使。監護人既依法能行使權利。既不啻權利之本人。該局即不得拒絕。況事實上遺產監護人。向路局接收此項自儲金而路局逕行發給者。亦不一而足。豈該局對於自儲金之應發與否。亦可自由出入耶。以上諸說。不知孰是。此等案件急待解決。理合呈請鑒核。轉請解釋示遵等情。並呈送儲金章程等件到院。事關解釋法律。相應檢同章程等件。備函轉請貴院查照。解釋見復。以便轉今遵照。實紉公誼。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