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1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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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4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19 頁 | |
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合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而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并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至同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係指歸屬於寺廟所有者而言,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同該條之規定。
聲請書
附行政院原咨
為咨請事。案查前據北平市政府呈。據社會局呈為引用寺廟登記及監督寺廟兩條例頗多疑義請轉呈核示一案。呈請鑒核令遵等倩。到院。當經轉交內政部核議在案。茲據該部復稱。查監督寺廟條例。前據各省市申請解釋到部。當經呈請鈞院轉咨司法院解釋在案。此次北平市政府原呈所列第一、二、三各點。均屬監督寺廟條例範圍以內之事。擬仍請轉陳咨送解釋。俾歸一致。至第四點係本部呈准公布之寺廟登記條例。應由本部解釋。謹擬核覆如下。查該寺廟登記條例第六條既明載未成年人不得登記為僧道。且幼年剃度。復通令查禁有案。根本上已無承繼之可能。自難因其子孫廟關係。認為例外。特予登記。致違定例。請核示祇遵等語前來。察核議復各節。尚屬妥適。應予照辦。除令知北平市政府外。相應鈔同北平市政府原呈咨請查照。迅予解釋見復。以憑令遵。此咨司法院。變更之規定。但如有僧道於未出家以前置有財產。或現出家以後私人蓄積所置之財產法物。是否可視為寺廟財產由官署監督。抑認為私產而許該僧道有自由處分之權。此應請解釋者三也。(四)查登記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未成年不得登記為僧道等語。又行政院通令查禁幼年剃度。其已被剃度者應設法救濟。是普通幼年僧道應以不許登記為原則。惟有由僧道住持之寺廟向為子孫廟。(歷代均係師徒相傳。)其住持病故僅由幼徒一人。並無師兄弟與已成年之徒堪以繼承。此項幼徒雖未成年。但係惟一繼承者。應否視為例外許其登記。以杜糾紛。此應請解釋者四也。以上四點。應如何解釋之處。本局未敢擅奪。理合呈請鑒核。轉呈行政院核示遵行等情。據此。除指令外。理合據情轉呈鈞院鑒核。指令祇遵。謹呈行政院。兼代北平市長胡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