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7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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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6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72 頁 | |
(一)養親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養子女,在法律上當然為其行親權之人,至未滿二十歲之童養媳及實際上別無親權人、監護人、遺囑指定監護人或同居祖父母者之男女,其年齡在二十歲以內,得依民法第一一二三條及第一零九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其家長為監護人。
(二)刑法上之監護人,應依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至於保佐人制度,現行民法已不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