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6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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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2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53 頁 | |
土地徵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不服縣或市徵收審查委員會之議定,得訴願於省政府,係對於訴願管轄之一種特別規定,至其訴願書之程式,被訴願機關之答辯及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暨其他一切程序,該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一律適用訴願法之規定,如不服省政府決定者,仍應比照訴願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許其提起再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