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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88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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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88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88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88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2年4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74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區、鄉、鎮長對於區民或鄉、鎮居民有觸犯刑法或與刑法性質相同之特別法者,得先行拘禁,以現行犯及準現行犯為限。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現行犯非經告訴不得拘禁。

  (三)區、鄉、鎮長對於現行犯以外之嫌疑人,不得拘禁,不發生刑訴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二八條之問題。

聲請書

   附行政院原咨

  為咨行事。現據內政部呈稱。為呈請事。據浙江省民政廳長呂苾籌呈稱。案查區自治施行法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暨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各規定。(區民或鄉鎮居民有觸犯刑法或與刑法性質相同之特別法者。)區、鄉、鎮長有先行拘禁之職權。)而按諸刑事訴訟法。則發生不列疑點。(一)犯罪嫌疑人被人向法院告訴或告發者。依刑訴法規定。非經合法傳喚訊問及有四十一條至四十三條情事。不得逕行拘提羈押。而傳喚應用傳票拘提。應用拘票羈押。應用押票拘提羈押。法律上均定有嚴格要件。惟四十九條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及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則不問何人得不用拘票逕行逮捕。并應依五十七條即時解送較近之察檢察官訊問。若非法逮捕或拘禁者。即成立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區、鄉、鎮長無發拘票、押票之權。自治法所稱得先行拘禁。是否專指逮捕現行犯及準現行犯而言。(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確有證據」同條第二項所稱「遇必要時。得先行拘禁之。」「即函送司法機關。」各縣區公所與公安分局劃定事權辦法第七條所稱「發覺。」似均係根據刑訴法第四十九條及五十七條之規定。而區公所與公安分局劃定事權辦法之兩原提案。均認區自治法第三十九條所應拘送者係屬現行犯。)抑不問現行犯、非現行犯)區、鄉、鎮長均有拘禁職權。(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同條第二項無確有證據及遇必要時之規定。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九條祇云。)區、鄉、鎮公所應依)區、鄉、鎮自治法辦理。刑事案件似不問現行犯、非現行犯均可拘禁。)(二)親告罪之現行犯。刑訴法雖無不得逕行逮捕之規定。但依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四條所列。刑法各條所屬告訴乃論之罪。)區、鄉、鎮長對於此項現行犯是否亦可拘禁。(三)發覺現行犯。)區、鄉、鎮長固應立時為急速處分。即無論何人亦得於發覺時逕行逮捕。惟現行犯以外之其他犯罪嫌疑人。如)區、鄉、鎮長亦可先行拘禁。則)區、鄉、鎮長是否有司法警察官職權。其職權範圍如何。是否依刑訴法二百二十八條)區、鄉、鎮長應聽檢察官之指揮。抑依同法二百二十七條)區、鄉、鎮長各於其管轄區域內偵查犯罪。與檢察官有同一之職權。以上三點。案關法律解釋。理合呈請鈞部核示祗遵等情。據此。查事關法律解釋。本部未便擅議。理合備文呈請鑒核。俯賜轉咨司法院予以解釋。以便飭遵等情。據此。除指令外。相應咨請貴院查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此咨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