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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93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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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93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93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93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2年6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15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律師章程第二十四條,雖規定律師公會應於地方法院或高等分院附設地方分庭所在地設立之,但該章程原係前司法部公布,自可由國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部令予以變更,況依修正司法行政部組織法規定,關於律師事項,實屬其主管事務,查司法行政部十七年十一月分工作報告。甲,關於行政事項第八款載,現在各省籌設之縣法院,如與正式法院無殊,自應准予適用律師制度,設立律師公會,如其組織尚未健全,律師制度之推廣,應從緩議,山東泰安縣之縣法院,係由縣長兼理檢察官,礙難准予適用律師制度,其第九款並載有浙江諸暨等縣法院組織,與通常法院無殊,應准適用律師制度各等語,則縣法院所在地之應否單獨設立律師公會,自應由司法行政部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