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5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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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8月1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35 頁 | |
初級管轄事件之訴訟及執行程序,依現行法制,均應以高等法院或分院為終審,最高法院抗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即本此旨,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地方法院就初級管轄事件之執行命令聲明抗告,自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受理,因該命令係以院長名義行之,故不得由原法院合義庭裁定 (參照院字第八六號、第九三一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