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
外觀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6日 |
某被告犯貪污罪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因犯竊盜罪復被羈押,並另行交保,在貪污案件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該貪污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能免除具保之責任,又某被告犯甲乙丙丁四案,經法院或軍法機關分別取保後,縱丁案已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但甲乙丙各案之保證人依前開法條其具保之責任仍不得予以免除。
←司法院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293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6日 |
某被告犯貪污罪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因犯竊盜罪復被羈押,並另行交保,在貪污案件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該貪污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能免除具保之責任,又某被告犯甲乙丙丁四案,經法院或軍法機關分別取保後,縱丁案已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但甲乙丙各案之保證人依前開法條其具保之責任仍不得予以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