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6日 |
(一)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至非法人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團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亦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團體。
(二)第二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故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
(三)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為本案之辯論時,得命當事人補繳其在程序繳未足額之裁判費。
(四)提出上訴狀於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按應受送達之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於書記科者,雖經命其提出而不遵行,亦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程式,予以駁回。
(五)本院三十三年法法參字第一七一四號令,所謂起訴不包含提起再審之訴在內,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起訴業經判決確定之事件,現始提起再審之訴者,不在同令增加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