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司法院院解字第3063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解字第306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63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06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5年1月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675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98 條 ( 34.12.26 )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 34.05.1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甲對乙提起確認某田為其所有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復對乙起訴,經判決該田歸甲管業確定時,後之確定判決,在依再審程序廢棄前仍有效力,如其所謂歸甲管業係命乙將田交甲管業之意,則甲聲請執行,乙不得以前之確定判決為理由,拒絕交田。

  (二)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其提起再審之訴,如自知悉時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甲如僅以後之確定判決於乙有利為理由,對於前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情形不符,自不得據以廢棄前之確定判決,另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