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63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6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1月4日 |
(一)甲對乙提起確認某田為其所有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復對乙起訴,經判決該田歸甲管業確定時,後之確定判決,在依再審程序廢棄前仍有效力,如其所謂歸甲管業係命乙將田交甲管業之意,則甲聲請執行,乙不得以前之確定判決為理由,拒絕交田。
(二)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其提起再審之訴,如自知悉時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甲如僅以後之確定判決於乙有利為理由,對於前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情形不符,自不得據以廢棄前之確定判決,另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