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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78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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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78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81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78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1月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223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23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定有期限之典權,於期限屆滿後以契約加長期限,既為法律所不許 (參照院字第二五五八號解釋) ,即無從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而認為有效,出典人於原定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不回贖者,不得再行回贖。至典權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後不知其已取得,而與出典人訂立加典契約者,其非有效尤不待言,雖原典契據仍留典權人處未批明作廢,出典人亦不得據加典契約回贖典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