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0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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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7年1月10日 |
來電所稱受稅捐稽征處之委託,以代征員名義代征屠宰稅之人員,既係變相包商,並無薪給,即與屠宰稅法第五條應由征收機關直接征收不得招商包征之規定不合,此項人員縱經稽征處正式委派,亦僅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而為承辦之人,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惟其將所收屠宰稅虧挪不繳,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