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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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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88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89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3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314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23 條 ( 19.12.26 )
     民事訴訟法 第 492 條 ( 34.12.2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0、237、294 條 ( 24.01.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8、239、325 條 ( 34.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重婚非告訴乃論之罪,來文所述甲、丙重婚後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期間,如另無因戰事致偵查或起訴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事,則追訴權消滅。

  (二)原呈所述第二項情形,子固不得以發見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為理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之,其權利依當時之法律業已消滅,因而為確定判決所否定者,依其後使該權利溯及的復活之新法律主張該權利,於確定判決之效力並無抵觸,上開補充條例係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並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子於同月二十七日向丑回贖典物時,該補充條例在河南省尚未發生效力,如果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補充條例尚未發生效力,而子確因戰事不能遵守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期間者,子自得依該補充條例第七條再行回贖,並得於丑不放贖時另行起訴。

  (三)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不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謂新證據不包含新頒之法令在內,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得以發見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以之為新證據,聲請檢察官再行起訴。

  (五)自訴案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刑事庭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設自訴人不依民事起訴,仍依刑事訴訟追訴,法院復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理,未予停止刑事之審判程序,亦非法所不許,並不受裁定之拘束。

  (六)丙夫遺棄雙目失明之妻丁,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