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402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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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7年6月22日 |
各地選舉區鄉鎮民代表發生糾紛,既應由當地司法機關比照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六章各條規定辦理,關於選舉與當選之有效與否,自非縣政府所能核定,如鄉民代表當選資格不符,在起訴期間經過後始發覺者,依院解字第三四四○號解釋,不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選舉監督亦不得撤銷其當選資格,至鄉民代表當選後縣政忽認為無效,飭令重選者,當選人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