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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廳關於印發《吉林省公安機關戶口和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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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廳關於印發《吉林省公安機關戶口和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的通知
吉公規〔2024〕1號
2024年5月16日

各市州公安局,長白山公安局,各縣市區公安局:

現將《吉林省公安機關戶口和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吉林省公安廳
2024年5月16日


吉林省公安機關戶口和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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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提高社會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居住證暫行條例》以及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實行公民身份號碼制度的決定》、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公安部印發的《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試行)》、公安部等12部委聯合印發的《關於改進和規範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工作的意見》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結合吉林省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是指常住戶口登記、居住證管理、居民身份證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條 戶籍業務主要包括:立戶、分戶登記,出生、註銷、遷入、遷出登記,項目變更、更正登記等;居民身份證業務主要包括:居民身份證申領、換領和補領,審核、簽發和發放,掛失申報和丟失招領,臨時居民身份證辦理等。

第四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第五條 公民首次申報戶口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公民身份號碼》(GB11643)標準,使用《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為其編制公民身份號碼。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

第六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七條 堅持便民服務與規範管理相統一原則,凡通過公安機關人口信息系統及政府各職能部門信息資源庫能夠查詢核驗的家庭成員關係、房屋、婚姻、學歷、社保繳費等信息,一律不再要求群眾提供紙質證明材料;通過信息核驗方式無法查詢證明的,憑相關部門製發的證書或出具的證明辦理。

第八條 積極推進電子簽章、電子證照、電子檔案系統建設應用,依託部級業務協同服務平台開展「跨省通辦」,進一步提升戶籍管理政務服務水平。

第九條 全面推行容缺受理、告知承諾制度,儘可能壓減不必要受理材料,明確可實行告知承諾的業務範圍,強化事後監管,最大限度實現「一次辦」。

第十條 本工作規範為戶籍管理的一般性規定,戶籍管理中的個性問題或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有關政策另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常住戶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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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立戶、分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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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分為家庭戶和集體戶。

居住或者工作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及社區的,登記為集體戶。

第十二條 以一個家庭居住、生活在一處立為一戶為原則,對多套住房的,可在經常居住地申報常住戶口,一套住房原則上只能立一戶。

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憑不動產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不動產權屬登記的證件等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權屬證明材料辦理家庭戶立戶。已被拆除或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戶。

因房屋拆遷等原因已不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動員戶內成員將戶口遷至權屬房屋地址或社區集體戶口。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申請單位集體戶立戶登記的,應當憑批准單位成立文件、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營業執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單位集體戶立戶。

一個單位原則上只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單位集體戶僅限本單位職工落戶。部隊集體戶用於非軍籍職工及隨軍家屬落戶。學生集體戶僅用於院校錄取的學生落戶。宗教集體戶用於登記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條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蘭教的教職人員戶口。

因企業倒閉或者變遷,單位、院校整合或者撤銷等變動,已不符合原地址立戶條件的單位集體戶,公安派出所應當動員戶內成員將戶口遷至權屬房屋地址或社區集體戶口。

第十四條 縣(區)級公安機關應當指定轄區城鎮一個以上派出所設立社區集體戶口,用於登記有落戶需求但暫時無處落戶人員的戶口。

第十五條 家庭戶戶主由戶內成員中合法穩定住所的產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產權人、使用權人書面指定的其他成年人擔任。

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社區指定,並明確專人負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戶籍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戶口登記在鄉村地區具有相對獨立居住、生活空間的村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申請單獨立戶(分戶)。

(一)婚姻狀況發生變化的,擬立戶(分戶)人持結婚(離婚)證件或其他法律文件辦理。

(二)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經濟獨立、已分家析產的,擬立戶(分戶)持宅基地使用權證、人民法院對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分割的判決書、分家析產書面協議等能夠證實獨立居住的材料之一辦理。

第十七條 家庭戶立戶、分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簽發居民戶口簿。

單位集體戶立戶登記後,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集體戶口簿冊。

社區集體戶可以按家庭戶模式管理,登記一個地址,每個家庭單獨賦戶號,打印獨立戶口簿。

第二節 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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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新生兒出生後,戶主或監護人應在一個月內申報出生登記。因特殊情況未在一個月內申報登記,但申報登記時未滿六周歲的,仍按出生登記辦理;申報登記時年滿六周歲的,按補報往年出生登記辦理。

嬰兒出生後,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十九條 出生登記實行隨父隨母自願原則,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憑《出生醫學證明》向新生兒父親或者母親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出生醫學證明》未登記父親信息,隨父親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19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未取得《出生醫學證明》的,申請人需向助產機構或擬落戶地衛生健康部門委託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無法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依據公安機關調查材料辦理。

第二十條 在同一設區市內,夫妻雙方一方戶口為家庭戶、一方戶口為集體戶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一條 父母均為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可以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戶口登記;已婚學生一方戶口為學生集體戶口、一方屬非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應當隨非學生集體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二條 父母雙方均為現役軍人且戶口已註銷的,可以隨父親或者母親在部隊駐地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三條 夫妻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或者一方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一方為外國人,其在國內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或者作為外國公民的身份證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第二十四條 本人出生在國外且具有中國國籍,父母一方或者雙方為中國公民,回國後可以在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父母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回國後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國外申領的《出生證明》原件,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以及我國駐外使領館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出生證明》上無父親信息且申請隨父落戶的,還需提交國內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二)本人回國使用的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及父母回國使用的出入境證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的,由市州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向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核實,對其國籍情況有疑義的,由市州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商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國籍認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棄外國公民或者外國永久居民身份的聲明或者證明。

(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的,還須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

2023年11月7日後,按照《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規定,屬於締約國名單範圍內的,國外申領的《出生證明》無需辦理使領館的領事認證,只需辦理該國附加證明書;不屬於締約國名單範圍內的,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戶籍在我省的公民在港澳台地區所生子女,經市州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尚未取得港澳台地區合法身份的,提交港澳台出生證件、父(母)入境證件和居民戶口簿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節 收養、入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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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收養未成年人的,收養人應當憑居民戶口簿、《收養登記證》或者事實收養公證書,向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收養人依據法律法規提出保守收養秘密申請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戶口簿上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登記為父母子女關係,並在記事欄標註。

第二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以及法律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且尚未落戶的其他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憑入院登記表和民政部門接收意見等相關材料,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八條 不符合收養登記條件,且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無戶口人員,經動員拒絕移送兒童福利機構的,可在社區集體戶申報戶口登記。申報義務人應提交事實收養情況證明或說明,公安機關應採集被收養人人像、指紋、DNA等信息,通過與「全國公安機關查找被拐賣/失蹤兒童信息系統」等比對並調查排除被拐賣、失蹤等情形,辦理存疑落戶,並在記事欄標註私自收養情況。

第二十九條 華僑回國定居的,本人應當憑《華僑回國定居證》及護照或者旅行證,在規定時限內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條 港澳台居民在我省定居的,本人應當憑省公安廳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書,在規定時限內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準的,本人應當憑批准入籍證明,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四節 註銷、恢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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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以下死亡證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當戶主、親屬、撫養人無法履行申報註銷戶口登記時,由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一)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二)在國(境)外死亡的,需提供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及我駐外使領館的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三)公安機關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證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決書;

(五)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六)《骨灰存放證》或《墓地證》等其他能夠證明死亡的材料。

第三十三條 公民在辦理戶口遷移期間死亡的,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社區(村)委會工作人員應當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戶口遷移證件、死亡證明材料,向死亡人員戶口擬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和死亡註銷戶口登記。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了解核實公民死亡信息。對確認公民死亡未申報註銷戶口的,向申報義務人發出《註銷戶口通知單》,督促其7日內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註銷。申報義務人拒絕或者拖延註銷死亡公民戶口,且已超過規定期限的,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在死亡公民居住地社區(村)委會公示7天期滿註銷戶口。

第三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應當在死亡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死亡人員頁加蓋戶口註銷章,註明死亡時間、原因,並繳銷其居民身份證。全戶人員死亡的,還應當繳銷居民戶口簿。

第三十六條 定居國(境)外的中國公民,本人應當憑住在國(地區)出具的足以證明其定居該國的有關證件、證明,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證件、證明的相應翻譯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有效外國護照和中國簽證,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護照的相應翻譯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公民經批准退出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批准退籍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七條 已在國(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但未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港澳台事務主管部門或者市州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核實,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告知程序後,註銷其戶口,繳銷居民身份證。無法書面通知本人或直系親屬拒不配合的,公安機關履行公示程序,在公民居住地社區(村)委會公示7天期滿註銷戶口。

第三十八條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定居的,本人應當憑市(縣)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書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通過因私渠道獲得香港、澳門永久居民身份的,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為其辦理的一次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證》或香港、澳門出具的《註銷戶口通知書》辦理戶口註銷手續。

對於已在國(境)外定居但未按規定辦理戶口註銷手續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書面通知本人或直系親屬註銷其戶口。無法通知本人或直系親屬拒不配合的,公安機關履行公示程序,公示7天期滿註銷戶口。

親屬代辦的應同時提供委託書。

第三十九條 註銷重複戶口、虛假戶口,公安派出所要按照「保留真實、註銷虛假」的原則開展調查核實,對確認的虛假戶口,報請縣(市、區)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履行戶口註銷手續;對暫時無法確認的重複戶口,先凍結其中一個真實度較低的戶口,待核查確認後履行註銷手續;對在逃人員的虛假戶口要暫予保留;對有違法犯罪記錄、出國(境)登記信息的虛假戶口要做好情況通報和備註說明。

第四十條 自2021年8月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軍校入學,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養士官入伍時不再註銷戶籍,但直接選拔招錄和特招地方人員擔任軍官的仍暫註銷戶籍。《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法》施行前已經註銷戶籍的軍人暫按原戶籍管理政策執行。

第四十一條 曾具有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批准復籍證明,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特殊情況下,也可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四十二條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監護人可以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死亡的生效判決書,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四十三條 軍人退伍、復員、轉業、離退休移交地方的,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安置落戶介紹信》、《復員證》或《轉業證》、《軍人身份證》,根據戶口註銷記錄辦理恢復戶口手續。異地安置的,還需提交《結婚證》或子女親屬關係證明(人口信息系統中能夠查詢到的,不需提供)到安置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恢復戶口手續。

提前退伍的義務兵,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憑部隊出具的提前退伍證明材料及《軍人身份證》辦理恢復戶口手續。

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憑部隊出具的被開除軍籍或者除名證明材料辦理恢復戶口手續;家庭住址變動的,現家庭住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憑證明材料根據戶口註銷記錄辦理恢復戶口手續。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恢復申報過程中,《軍人身份證》(退伍義務兵持《軍人身份證編碼登記表》)與當事人戶口註銷時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憑部隊出具的信息不一致情況說明,按照戶口註銷記錄的信息恢復戶口。查詢不到原始註銷檔案或信息的,憑部隊出具的年齡認定函辦理恢復戶口手續。

第四十五條 被判刑的公民,不註銷戶口。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後,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憑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辦理恢復戶口手續;申請異地恢復戶口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准入條件。

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現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機關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准保外就醫的決定》等辦理恢復戶口手續。

第四十六條 出國多年,戶口被註銷,僅有中國護照的,申請恢復戶口時,居住地或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憑護照,經調查核實後辦理落戶或恢復戶口手續。

第四十七條 特殊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按照「先原籍、後居住地」原則辦理戶口登記。

對於經反覆調查仍難以認定的無戶口人員,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先行辦理戶口登記並在人口信息系統中加注存疑人員信息標識,待核實後再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節 戶口項目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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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公民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除姓氏外,公民的姓名當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字。少數民族公民登記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應當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少數民族人名漢字音譯轉寫規則和有關規定轉寫對應的漢字譯寫姓名。少數民族姓名對應的漢字譯寫中的間隔符用「.」 (GB13000編碼「00B7」, GB18030編碼「A1A4」)表示。

第四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為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申報出生登記時欲變更新生兒姓名的,辦理出生登記後再辦理新生兒姓名變更手續,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登記為曾用名。

第五十條 公民戶口登記的姓氏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撫養人以外的人撫養而選取撫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五十一條 佛教教職人員和出家、獨身並在道教宮觀修行的道教教職人員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憑《皈依證》等材料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為姓名,並在戶口簿「曾用名」項目內登記原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職人員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道教法名,應使用世俗姓名辦理戶口登記。伊斯蘭教信徒在登記戶口、辦理居民身份證時應使用世俗姓名。

第五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登記公民曾用名時,應當填寫公民過去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姓名。重複(虛假)戶口使用過的姓名可以根據申請人的需要登記為曾用名。

第五十三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根據《出生醫學證明》確定。無《出生醫學證明》的,以醫院分娩記錄、病歷檔案、嬰兒免疫接種卡上記載的時間作為出生日期。無上述證明材料的,應調查核實確定,並標註。

第五十四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性別,應當按照《出生醫學證明》上的性別填寫「男」或「女」。

第五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當根據新生兒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其民族成份。新生兒父母一方身份信息不明的,依據身份信息明確一方的民族成份確認新生兒民族成份。

新生兒父母雙方民族不相同的,父母雙方應當到公安派出所填寫《父母共同選定子女民族成份確認書》予以確認並登記。如一方不能到場的,需簽署委託書,委託另一方代為辦理新生兒民族確認登記手續;父母一方亡故或失蹤的需提供相關證明。

棄嬰或父母信息不明等登記民族時,根據其法定監護人的民族成份確認其民族成份,由法定監護人到公安派出所填寫《民族成份確認書》予以確認並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生育或者依法收養的子女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應當依據中國公民的民族成份確定。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其民族成份如與我國現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徵相似的,公安派出所填寫與我國相同或特徵相似的某一民族,並在記事欄標註「入籍」二字。

第五十六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籍貫,原則上登記其祖父居住地。無法確定祖父居住地的,隨父親籍貫;無法確定父親籍貫的,以出生地為籍貫。籍貫填寫至縣(市、區)級。

棄嬰如果籍貫不詳的,應當將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為其籍貫。

外國人經批准加入中國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國家為籍貫。

第五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登記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等戶口登記項目時,依據合法有效證件或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登記。

第五十八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出生地,登記本人出生的實際地點,填寫至區縣級。出生地不詳的棄嬰,以發現地或收養人、收養機構所在地為其出生地。

第五十九條 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標準地名+門(樓)牌號+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村+門(樓)詳址,鄉(鎮)轄區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鄉(鎮)××街(路、巷、胡同、里弄)××號」填寫。

第三章 戶口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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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夫妻投靠、子女和父母相互投靠落戶城鎮的,憑能夠證明相互之間關係的材料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六十一條 城鎮有合法穩定住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憑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材料申請落戶;城鎮無合法穩定住所的,憑《落戶意向書》落派出所社區集體戶。

(一)《不動產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或《購房合同》和契稅發票(收據)落戶在房屋實際地址;

(二)無《不動產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的,憑銷售合同和銀行貸款證明落戶在房屋實際地址;

(三)《公有住房使用權證》、《軍產房屋使用證》等擁有使用權無所有權的公房落戶社區集體戶,回遷房屋分配證以及其他無正規手續但可證明具備所有權的房屋落戶實際地址;

(四)直系親屬擁有合法產權且同意遷入的聲明,落戶在房屋實際地址;

(五)商業產權經調查確實居住的按家庭戶落戶,未居住的落社區集體戶;

(六)公寓產權體現住宅性質的落家庭戶,未體現住宅性質的落社區集體戶;

(七)租住房屋的,憑房屋租賃合同落戶社區集體戶。

(八)期房尚未交房的,已由街道明確具體委組的,落實際地址,街道尚未明確具體委組的,落社區集體戶,待地址明確後再行遷移。

第六十二條 城鎮地區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轉讓的,公安派出所依據現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申請,應當告知住所原登記人員遷出戶口。原登記人員拒不遷出或者不具備遷出條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將其戶口遷至戶口所在地的社區集體戶。

第六十三條 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國民教育同等學歷人員及留學歸國人員落戶城鎮的,憑《畢業證》、《學位證》等相關證書或組織、人社部門出具的證明,在工作地、居住地、直系親屬戶口所在地落戶。

技術技能人才落戶城鎮的,憑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技術、技能等級證書》或工作單位出具的在職證明即可在工作地、居住地辦理戶口登記。

第六十四條 因工作調動以及錄用公務員、參公人員、事業編制人員等原因申請遷移落戶的,憑組織、人事或者勞動部門批准證明或錄用通知書辦理落戶。

第六十五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憑《營業執照》辦理落戶手續;企業職工憑勞動合同或《職工名冊》辦理落戶手續。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在企業所在地社區集體戶落戶。

第六十六條 已註銷戶口軍人隨軍家屬戶口遷入,擬落戶地公安派出所憑《部隊任職命令》或《服役年限或技術等級材料》、《幹部家屬隨軍審批表》辦理遷入手續。

第六十七條 擬遷入本省鄉村地區的,經當地村委會或村民代表大會同意,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申報遷入登記:

(一)在農村有土地和宅基地;

(二)投靠配偶,戶口遷入的房屋為配偶或者配偶的父母、子女所有;

(三)法定結婚年齡以下子女投靠父母的,戶口遷入的房屋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所有;

(四)父母投靠子女的,戶口遷入的房屋為子女所有;

(五)登記在大中專院校集體戶口的農村籍應屆畢業生,就讀期間戶口未發生遷移、申請回原籍落戶的;

(六)農村籍當年退役人員申請回原籍落戶的;

(七)已在城鎮落戶的農村籍大中專院校畢業生、農村籍退伍軍人返鄉就業並在農村實際居住生活,申請回原籍落戶的。

省內鄉村互遷的,在擬遷入鄉村有合法宅基地的,經村委會或村民代表大會同意,即可遷入戶口。

第六十八條 擬將戶口遷入邊境村的,經當地村委會或村民代表大會同意,即可申請辦理本人及共同居住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落戶。

第六十九條 申請辦理省外遷出登記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戶口准遷證》辦理遷出登記,簽發《戶口遷移證》,在居民戶口簿上加蓋「遷出」印章。

第七十條 被省外院校錄取的大學生擬遷移戶口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憑《新生錄取通知書》簽發《戶口遷移證》,在居民戶口簿上加蓋「遷出」印章。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戶口在原籍需要辦理戶口遷移的,無需落戶地公安機關開具《戶口准遷證》,公安派出所憑勞動(聘用)合同、就業協議書、《畢業證》等為其辦理遷出登記,簽發《戶口遷移證》,在居民戶口簿上加蓋「遷出」印章。

第四章 變更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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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戶主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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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主變更:

(一)原戶主戶口已註銷的;

(二)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三)原戶主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的;

(五)戶內成年人(戶主及其直系親屬)共同商定變更戶主的。

屬第(一)(二)(三)項情形的,憑戶內成年人協商一致的書面意見以及新戶主居民身份證確認登記新戶主;未提供協商一致書面意見的,由公安派出所按照原戶主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年齡從大至小的其他戶內成員的順序暫定新戶主。屬第(四)項情形的,憑房屋權屬證明登記新戶主,一般以房屋權屬份額最大的戶內成員為新戶主。

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單位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

第二節 姓名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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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1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的須由父母雙方共同提出書面申請方可辦理,變更名字的由父母其中一方提出書面申請即可。16周歲以上的,憑本人書面申請即可變更姓名。變更次數超過兩次的,公安機關勸說申請人綜合考慮變更姓名對各項社會權益的影響,儘量不要變更。經勸說後,申請人仍要求變更的,予以變更。

父母離異且子女未滿16周歲的,憑離婚協議或離婚判決確定的撫養人書面申請即可變更名字,變更姓氏的憑父母雙方共同提出書面申請辦理。

第七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公民變更、更正姓名申請:

(一)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

(二)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三)屬於未了結民事案件被告人;

(四)限制出境人員;

(五)有其他不宜變更姓名的情形。

公民辦理姓名變更業務,需就(一)至(五)款所述情形作出書面承諾。已變更姓名後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變更的決定,恢復其變更前的姓名。

第三節 出生日期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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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出生日期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憑《出生醫學證明》和原始戶籍檔案等具有說服力的證明材料辦理更正手續。

憑《出生醫學證明》申報出生戶口登記且已更正過出生日期的人員,再次申請的,公安機關不予受理。

第七十五條 由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幹部辦理出生日期更正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憑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出生日期認定函》、書面申請受理更正申請,經核對幹部《出生日期認定函》與《組織人事部門公函》信息一致的,報縣(市、區)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辦理更正手續。

第四節 性別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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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公民申請變更性別登記項目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憑國內三級甲等醫院(或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辦理變更手續。公安機關登記錯誤的,憑《出生醫學證明》等原始材料予以更正。

第五節 民族成份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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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據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公安部《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進行確認、登記、變更。

第七十八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受理公民變更民族成份一次申請:

(一)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第七十九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

對超過20周歲申請變更民族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

第八十條 公民申請變更更正民族成份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憑市(州)民族事務委員會出具的《批准變更更正民族成份證明》辦理。

因公安機關工作失誤造成民族差錯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憑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表》等原始證件、材料予以更正。

第六節 非主項信息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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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因住址、文化程度、服務處所、婚姻狀況等變化或者填報錯誤,變更更正相應登記項目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依據合法有效證件或相關證明材料辦理變更更正手續。

第五章 暫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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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暫住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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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擬在其他市、縣暫住10日以上、具有合法穩定住所的,應當根據暫住地的規定在當地申報暫住登記。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賓館、酒店、旅店等旅館業場所內住宿,在醫療機構住院就醫,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讀,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住院、入學或者救助登記的,可以不辦理暫住登記。

第八十三條 公民申報暫住登記的,本人應當通過網上或網下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網上申報需填報本人公民身份號碼、聯繫電話、居住地址詳址,上傳相關證明材料照片;網下申報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住所證明材料。

第八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對公民申報暫住登記,應當審驗證明材料,符合申報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當場受理,填寫《暫住人口登記表》,向申報人開具暫住登記憑證。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全面、準確採集暫住人口信息,積極拓展信息申報採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報暫住登記和有關單位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節 居住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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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領居住證。

第八十七條 實行居住證互通互認,凡是在吉林省內辦理過暫住登記的流動人口,在新的居住城市符合具有合法穩定住所條件且辦理暫住登記的,申領居住證的暫住登記時長從省內首次暫住登記時間起計算;凡是在吉林省內辦理過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在新的居住城市符合具有合法穩定住所條件且辦理暫住登記的,即可申請新的居住證。

第八十八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八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簽注、補(換)領、註銷等工作。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簽發工作,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製作工作。

第九十條 公民申領居住證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

(二)本人相片。受理單位可以從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導入申領人近期相片的,申領人無需提交相片;

(三)以合法穩定就業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四)以合法穩定住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房屋租賃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五)以連續就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上述材料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第九十一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換領、補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九十二條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公民居住證,應當審驗證明材料,符合申領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當場受理,填寫居住證申領表並由申領人簽字確認,向申領人開具居住證領取憑證。對不符合政策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申領人理由;對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證件製作並發放。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製作發放居住證的,可以延長至10日內。申領人憑領取憑證到受理部門領取居住證,交回領取憑證。

申領人可以通過「吉林公安」手機APP或微信公眾號申領居住證電子證照,與實體證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3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居住證,辦理居住證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九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市、縣範圍內變更住址的,應當到現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原受理部門辦理換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九十七條 居住證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原受理部門辦理補領手續。

第六章 居民身份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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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申領、換領、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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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願申請居民身份證的,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

第九十九條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返回內地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條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之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

公民姓名、性別、民族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公民領取新證應當交回舊證。

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應向公安機關申請掛失並補領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零二條 公民在省內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 公治〔2012〕717號),當場完成資料審核和人像、指紋信息採集,留存申請人現場圖像信息。其中,未滿16周歲公民辦證,須拍照留存與監護人同框的圖像信息。經核對無誤,本人或者監護人簽名後,公安機關發放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的,需交驗居民戶口簿。

公民在我省申請居民身份證全國異地受理的,應填寫《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申請換領的,應交驗居民身份證;申請補領的,交驗居民戶口簿或者居住證,由公安機關查詢全國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和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核實。

第一百零三條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由本人所在團級以上單位向本人長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代為申請。

第一百零四條 群眾對拍攝的居民身份證相片不滿意的,可以申請重新拍照3次,從中優選滿意相片。辦理過居民身份證的群眾,2年內再次申請辦理居民身份證的,可以使用原相片信息辦理,無需再次拍照。

戶籍為吉林省且申領過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可通過互聯網自主申報符合人像標準要求的居民身份證照片,供線下辦證使用。

第一百零五條 戶籍地為吉林省的公民,可以向省內任一公安機關申請首次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戶籍地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公民,在我省合法穩定就業、就學、居住的,可憑合法穩定就業、就學、居住的其中一種證明材料向現居住地公安機關申請首次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零六條 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證全國異地辦理申請,並做好政策解釋工作。

(一)對申領人提供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住址變更除外)與人口系統中信息不一致難以確認身份的;

(二)申請人相貌特徵發生較大變化,且居民身份證未登記指紋信息,難以確認身份的;

(三)有偽造、變造、買賣、冒領、騙領、冒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和買賣、使用偽造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等國家機關證件行為的;

(四)屬於國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記錄人員。

第一百零七條 公民網上申請損壞換領和丟失補領居民身份證的,需滿足以下條件:

(一)16周歲以上且已採集指紋的我省居民,滿足兩年內在公安機關實地申領過居民身份證且戶籍信息未發生變動、人像未發生較大變化的;

(二)46周歲以上持長期有效居民身份證且已採集指紋的我省居民,戶籍信息未發生變動、人像未發生較大變化的。

第二節 審核、簽發、發放和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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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居民身份證由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簽發。

第一百零九條 公民本人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現場核對視讀、機讀信息,比對指紋信息,交回《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到受理地公安機關領取。

第一百一十條 委託親屬代為領取的,代領人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並簽字確認。換領證件的,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舊證。持證人應在居民身份證發放一個月內,到公安派出所或戶政辦證大廳進行機讀信息核驗和指紋比對。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在群眾的監督下,對收回的舊證做剪角處理,確保視讀、機讀功能失效。要妥善保管群眾交回的舊證,並嚴格遵守涉密產品銷毀有關規定,按程序統一銷毀。對於群眾提出的留存舊證的訴求,各地要本着「以人為本」的原則,將剪角處理後的舊證交還群眾,並在省級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更改居民身份證信息管理狀態。

第一百一十二條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的居民身份證,應由本人所在團級以上單位向本人長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領取。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自願選擇郵寄速遞方式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申領人要在受理表中詳細填寫郵寄地址及聯繫方式,實行證到付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戶籍所在地為吉林省的公民,在省內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未領取且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憑《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向省內任一縣市區公安機關戶政辦證大廳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未滿16周歲公民需監護人陪同申領。公安機關辦理臨時居民身份證申領業務應現場受理、現場製作、現場發放。

已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因丟失、被盜或忘記攜帶居民身份證急需登機、乘火車、住旅館人員,機場、火車站派出所和旅館轄區派出所通過查詢全國人口信息系統核准人員身份,及時為其開具僅用於當次乘機、乘車和入住旅館臨時身份證明。

第三節 掛失申報和丟失招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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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由本人提出申請,填寫《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登記表》。公安機關應當核驗公民的身份信息,核實確認的當場受理並錄入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申報掛失居民身份證已登記指紋信息的,應當現場比對指紋信息。

公安機關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受理點受理群眾掛失申報申請,不得要求群眾將丟失證件信息登報、上網聲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受理。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民撿拾到他人丟失的居民身份證可以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戶政辦證大廳。公安派出所、戶政辦證大廳收到群眾撿拾的居民身份證,應當統一錄入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為丟失居民身份證的群眾提供查詢服務。對收到群眾撿拾的居民身份證,經核實已補領新證的,按規定銷毀撿拾證件並做好登記;對未辦理丟失補領手續的,應當向丟失招領系統輸入信息,有聯繫條件的應當通知本人領取丟失證件。發還丟失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核驗領證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關圖像信息。

第一百一十八條 現役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的掛失申報和丟失招領按照居民身份證相關工作流程開展。

第四節 特殊群體辦理居民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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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無指類殘疾人、長期患病臥床癱瘓人員和嚴重精神病人,無法前往公安機關辦理居民身份證的,可憑本人殘疾人證、精神病人等級鑑定證書或病歷診斷、住院證明等證明類材料之一,由其近親屬持居民戶口簿代為申領,公安機關可不採集指紋信息、復用歷史人像。如無法提供證明材料,也可採集能夠佐證相關人員辦證原因的照片錄入電子檔案,不得以無法提供證明類材料為由拒絕受理業務。

第一百二十條 對證件受理中發現的老、殘、痴、呆、傻、病和智障人員,公安機關對其人像信息質量可不做要求。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和被羈押的以及取保候審和假釋的公民,尚未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在服刑、羈押、取保候審和假釋期間,經看守所(監獄)或執行機關批准,可以申請辦理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判處管制或者獨立適用刑罰附加刑的,以及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公民,可以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七章 人口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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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貝的方式對外單位提供人口信息數據。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的用戶應當一人一賬戶,使用公安數字證書登錄訪問,公安數字證書應當堅持本人持有、本人使用。應當使用指紋校驗、人臉識別等認證手段,提升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用戶認證訪問的安全性。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登記,應當網上調取相對應的《戶口遷移證》或者《戶口准遷證》信息,與紙質證件信息進行核對。信息核對不一致的,應當與證件簽發地公安機關負責聯網核驗工作的專管員聯繫,確認無誤的當場辦理;發現疑似使用偽造、變造戶口遷移證件的,應當停止辦理業務,做進一步調查核實。

第一百二十六條 司法機關辦案,以及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可以憑相關辦案文書、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查詢公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詢。

第一百二十七條 律師因承辦訴訟案件需要查詢公民戶籍信息的,應當憑當事人委託書,本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工作證)》,註明律師姓名、具體查詢事由並加蓋律師事務所印章的《律師事務所證明》,向被查詢人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查詢公民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號碼、住址和相片等七項戶籍信息。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提供查詢時,原則上只提供被查詢人本人的七項戶籍信息,不提供被查詢人家庭其他成員的相關信息,並告知申請查詢律師對查詢獲取的信息只能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不得泄露。人口信息查詢結果可採用口頭告知、由律師摘抄或以紙質形式提供,不得提供查詢信息的電子文檔及人口信息登記表和常住人口登記表。確需公安機關出具書面材料的,受理查詢申請的公安派出所或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應出具《人口信息查詢證明》,加蓋戶口專用章。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民因辦理公證、民事訴訟等原因,需要查詢本人戶口登記歷史檔案信息的,應當憑有效身份證件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詢。公民本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由其監護人憑有效身份證件代為查詢。

第一百三十條 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知悉或者查詢得到的戶口登記信息,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八章 戶口簿、戶籍證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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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戶主申請補發居民戶口簿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經確認身份後,補發全本戶口簿;戶成員持戶主居民身份證申請,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經確認身份後,補發全本戶口簿;戶成員申請,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經確認身份後,打印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內容的居民戶口簿,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系統記事欄註明相關情況。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要求群眾開具證明或者提供證明材料,凡是公民憑法定身份證件能夠證明的事項,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證明;依法不屬於公安派出所法定職責的證明事項,由主管部門負責核實。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於公民姓名、曾用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年齡)、出生地、籍貫、戶籍所在地等能夠憑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等法定證件證明的,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證明。

第一百三十四條 戶口遷移情況、住址變動情況、戶口登記項目內容變更和更正情況、註銷戶口情況、同戶人員與戶主間的親屬關係等凡居民戶口簿能夠證明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予認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證明。

第一百三十五條 婚姻狀況、文化程度、正常死亡或經醫療衛生機構救助的非正常死亡、領取養老金資格認定、未登記戶口等證明事項,應由使用部門自行核查證明,公安派出所不再開具證明。需要協助核查的,公安派出所應當積極配合。

第一百三十六條 因公民個人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填寫、錄入差錯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登記信息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登記信息不一致,需證明兩者為同一人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核查,公安機關根據職責提供必要協助。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民在辦理相關社會事務時,無法用法定身份證件證明的事項,需要公安派出所開具《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證明》、《註銷戶口證明》、《親屬關係證明》、《臨時身份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據具體情況按照文件規定的證明式樣出具。

第九章 辦理程序、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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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 對個人或者單位申報的戶口事項,符合政策規定,證明材料齊全,無需審批的,在派出所窗口當場辦結;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向申請人予以說明,並出具補充材料通知單明確告知申請人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對明顯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應耐心解釋,說明不予受理的依據,告知諮詢投訴的方式。戶口業務推行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諾制。群眾申請辦理立戶、註銷、遷入、遷出登記,非主要項目變更、更正業務時,主要申報材料齊全,次要材料有欠缺的,可先予受理,並向申報人出具補充材料通知書。申報人應當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正、補齊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受理下列事項,調查核實後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一)6周歲以上補報往年出生;

(二)戶口遷入鄉村地區;

(三)變更、更正民族,變更、更正性別,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

(四)重複戶口、虛假戶口註銷;

(五)無戶口人員落戶;

(六)存疑落戶戶口遷移。

第一百四十條 公安派出所、戶政大廳辦理需要報經區(縣)級公安機關審批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1個工作日完成制證,證件製作完成後,48小時內發送至受理單位或公民手中。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民申請全國異地領取、補領、換領居民身份證,由我省公安機關受理的,(因受戶籍地公安機關審核簽發限制)原則上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

審核簽發不通過的,受理地公安機關應在收到反饋信息後5日內告知申請人並提醒其回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公民申請全國異地補領、換領居民身份證,由外省(市、自治區)公安機關受理,需要我省審核簽發的受理信息,審核簽發時間不得超過5日。 

公民申請首次領取居民身份證「跨省通辦」,由外省(市、自治區)公安機關受理,需要我省審核簽發的受理信息,審核簽發時間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對申請人身份信息存疑的,可通過走訪調查、聯繫親屬等方式進行核實。經核查仍難以確認身份的,不予簽發,向受理地公安機關反饋結果。

第一百四十四條 工作日內申請受理的居民身份證網上辦理信息應在當日17時前處理完畢,非工作日申請受理的居民身份證網上辦理信息應在下一個工作日12時前處理完畢。工作日時間界定為當日9時至16時;工作日當日16時至次日9時,以及法定節假日界定為非工作日。

第一百四十五條 查詢人口信息,應當場提供查詢結果。因特殊情形確實無法當場提供查詢結果的,經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可在2個工作日內提供查詢結果。

第十章 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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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 按照《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公布取消和免徵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通知》(財綜[2012]97號)規定,免徵居民戶口簿(不含丟失、損壞補辦居民戶口簿收取的工本費)、戶口遷移證和准遷證工本費(不含丟失、損壞補辦和過期失效重辦戶口遷移證、准遷證收取的工本費)。 

按照吉林省物價局、吉林省財政廳、吉林省公安廳《關於收取新的戶口遷移證件工本費的通知》(〔1994〕吉省價收字22號)規定,對於丟失、損壞補辦居民戶口簿,以及丟失、損壞補辦和過期失效重辦戶口遷移證和准遷證的,收取工本費:

(一)居民戶口簿工本費,5元/套;

(二)戶口准遷證,3.5元/張;

(三)戶口遷移證,2元/張。

第一百四十七條 按照《關於做好停徵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有關工作的緊急通知》(公治明發〔2018〕122號)、《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財政部關於居民身份證收費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2003〕2322號)規定,辦理居民身份證,收取工本費:

(一)換領第二代居民身份證收取工本費,20元/證;

(二)丟失補領或損壞換領第二代居民身份證收取工本費,40元/證;

(三)申領臨時第二代居民身份證收取工本費,10元/證。

第一百四十八條 按照《國家財政部、發改委關於第二代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減免政策的通知》(財綜[2004]8號)規定:對農村五保戶、農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於當年國家確定的絕對貧困線以下的貧困戶、領取政府定期救濟補助的特困戶,城市中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以及領取國家定期撫恤補助金的優撫對象,在換領第二代居民身份證時,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有效證明免收工本費;對因自然災害、事故、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難以及其他生活確實有困難的居民,換領第二代居民身份證時,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有效證明減半徵收工本費。

第一百四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嚴格執行收費項目及其依據,嚴禁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違反規定對群眾實施處罰。費用收取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一章 戶籍檔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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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戶籍檔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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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 公安派出所在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中形成的檔案,應按照公安派出所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分別建立常住戶口卷、暫住戶口卷、居民身份證卷,並按要求立卷存檔,做到材料齊全、規範分類、裝訂整齊、擺放有序、防護安全、便於查找。

異地通辦業務要在業務受理地單獨建立專門檔案,並按要求立卷存檔;異地通辦業務戶籍地要通過人口管理信息系統定期查看人口變動情況,定期對《常住人口登記表》進行更新、標註或歸類存檔。

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在戶籍管理中形成的材料,應建立常住戶口卷,並永久保存。卷內存放:

(一)戶口遷移證,戶口准遷證;戶口審查核准材料;戶籍證明材料;

(二)出生證、死亡證、遷出、遷入、變更登記簿冊;

(三)常住人口登記表;

(四)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在居民身份證管理中形成的材料,應建立居民身份證卷,並永久保存。卷內存放:

(一)本轄區領證人員基本情況;

(二)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

(三)居民身份證變更、更正審批表;

(四)居民身份證掛失登記表;

(五)居民身份證編號順序碼登記表;

(六)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案件查處的有關材料;

(七)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

(八)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三條 戶籍檔案應當按照公安檔案管理相關規定,按照時間順序每月對出生、死亡、遷入、遷出、變更(更正)、分戶立戶、註銷、居民身份證申領與補辦、繳銷等項目分類、歸檔、妥善保管。各種證件、證明材料,特別是《出生醫學證明》、《准遷證》、《遷移證》、《居民戶口項目變更、更正審批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等資料按照辦理的年、月、日順序每月裝訂,與《常住人口登記表》、各類人口統計報表一併永久保存。

第一百五十四條 應當將戶口業務相關材料裝訂成冊。出生入戶類檔案包括申報材料、出生醫學證明、親子鑑定證明等;遷入類檔案包括申報材料、審批表、市外遷入的准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等;遷出類檔案包括收繳的戶口頁、遷出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遷往市外的准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存根等;變更更正類檔案包括申報材料、審批表、變更更正前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等;補錄戶口類檔案包括補錄戶口的原始依據、民警調查情況、審批表、申報材料等;戶口註銷類檔案包括申報材料、被註銷戶口人員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頁等。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口信息查詢涉及的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介紹信、訴訟案件受理文書等材料的存儲保管,相關材料存檔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一百五十六條 戶籍檔案應當由專人負責保管,存放於專用檔案櫃、檔案室。當年檔案應當存放於戶籍窗口專用檔案櫃,歷年檔案應當集中存放於公安派出所檔案室並分類管理。檔案櫃以及檔案室應當落實防火、防光、防潮、防蟲、防鼠、防盜、防高溫等安全措施,確保安全。

第一百五十七條 戶籍檔案實行終身負責制,未經批准不得查閱、外借、複印,切實保護公民隱私及合法權益。

第一百五十八條 電子檔案按照「誰收件、誰採集,誰核准、誰採集」的原則,對群眾提供的紙質材料進行掃描、壓縮、加密、存檔,形成電子檔案。

建立電子檔案時要保證掃描材料清晰、完整,一旦紙質材料發生變動時,要及時更新電子檔案,確保留存的紙質檔案與電子檔案完全一致,確保檔案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

第二節 印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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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是省、市、縣公安機關和派出所戶口登記機關在審批戶口、簽發戶口證件、居民身份證件和進行戶口調查、戶口通報等戶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專門印章,其他任何機關和單位都不得使用,更不能在非戶口證件上加蓋或套印。

第一百六十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由省公安廳統一組織刻制。市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申請刻制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須由本單位負責人簽署意見;區(縣)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申請刻制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須經市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審核同意;派出所申請刻制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須經區(縣)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簽署意見、市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審核同意。

領取新印章的同時,要交回舊印章,嚴禁新舊印章並用。

第一百六十一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因使用單位更名或遇有變形、損毀或者暗記模糊等有礙工作使用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申請刻制新章。

第一百六十二條 因區劃變動變更派出所名稱申請刻制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的,需附民政部門有關區劃變更內容的通知通告。新成立的公安派出所申請刻制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的,需附政治部備案材料和市局簽批意見。

第一百六十三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停用或廢止的,由省公安廳統一保管或銷毀。銷毀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時,實行雙人監銷,登記備查。

第一百六十四條 各級戶政部門和戶籍民警要明確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的使用範圍,熟練掌握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的式樣、規格、暗記等,認真查驗戶口證件上的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印模,及時發現和查處利用假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假戶口證件辦理戶口業務的違法行為。

第一百六十五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實行專人專管,用畢即入櫃(屜)上鎖,嚴禁隨意存放,嚴禁泄露暗記,嚴禁非專管人員使用。使用單位必須建立嚴格的保管、使用、登記、交接等管理制度,明確主管領導和專管民警的責任,嚴防丟失和被盜。凡發生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丟失、被盜等問題的,要迅速追查,並立即報告省公安廳。

第十二章 便民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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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條 申請人辦理業務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可自主選擇是否採用告知承諾制方式辦理。選擇告知承諾的,填寫承諾書,公安機關憑告知承諾書受理業務,並強化事中事後監管,如發現申請人承諾失實,公安機關對辦理的業務予以撤銷。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在辦理出生、註銷、遷入、遷出、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申領、1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等業務時,群眾自願提供居民戶口簿,其他情況無需提供居民戶口簿。辦理死亡註銷、出國(出境)註銷、重複虛假戶口註銷,及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變更更正業務時,需繳銷原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在辦理出生落戶、死亡註銷、變更更正、遷移落戶等業務時,凡能夠通過信息共享核驗的,不再要求群眾提交紙質材料;涉及出具關係證明的,凡公安機關通過查詢人口信息系統、查驗戶口簿、群眾提交其他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材料和部門間的信息共享能證明的,或通過社區民警調查取證能夠證明的,不再要求群眾提供關係證明材料。群眾提供的材料需要留存複印件的,通過高拍儀拍照等方式實現,不再要求群眾自行複印。凡材料齊全、不需審批的,即來即辦、一次辦好;需要調查核實或上報審核事項,充分藉助信息化、電子化載體,實現數據跑路代替群眾跑腿。

第一百六十九條 具有省內戶口的公民,可就近到省內任一公安戶籍派出所辦理「全省通辦」業務。「全省通辦」業務範圍包括出生落戶(含超過6周歲補報往年出生)、夫妻投靠落戶、父母與子女相互投靠落戶;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文化程度、身高、血型、宗教信仰、監護人、職業變更更正變更更正;親屬關係證明、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證明、非正常死亡證明、臨時身份證明、戶籍註銷證明;戶口簿首次申領、戶口簿丟失補領、戶口簿損壞換領。

第一百七十條 省外群眾辦理新生兒入戶、開具戶籍類證明、工作調動戶口遷移、大中專院校錄取學生戶口遷移、大中專學生畢業戶口遷移、夫妻投靠戶口遷移、父母投靠子女戶口遷移、子女投靠父母戶口遷移、購房落戶、招工落戶等「跨省通辦」事項,可到擬遷入地或經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在現有基礎上逐步擴大全程網辦業務範圍,推動更多服務事項由網上可辦向全程網辦、好辦易辦轉變。積極宣傳全程網辦事項,引導群眾更多採用網上辦理方式,減少線下排隊等待。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民因新生兒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縣範圍內重姓名人數查詢服務。

公民因尋訪親友申請查詢其他人員信息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查驗查詢人的居民身份證,徵得被查詢人同意後將查詢結果或者聯繫方式告知查詢人,並做好記錄。

第一百七十三條 公民辦理戶口登記事項,本人因故無法親自申報的,可以書面委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持有效身份證件代為申報。書面委託應當記載委託人和被委託人姓名、公民身份號碼、委託原因、委託事由和雙方聯繫方式。

委託代辦業務不包括變更姓名、變更性別、變更民族、更正出生日期、港澳居民回內地定居、台灣居民回大陸定居、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員入籍、補錄戶口登記、重複戶口註銷。

公安派出所對委託有疑問的,可以當場或者事後進行核查,核查時間不計入承諾辦理時限。

第十三章 戶口調查和戶口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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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條 戶口調查是公安機關通過走訪群眾,詢問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入戶調查等方式,傾聽群眾意見,宣傳戶口管理政策,核證戶口登記項目,組織開展戶籍人口統計的一項經常性工作。

第一百七十五條 戶籍民警和社區民警應當加強戶口調查的工作聯繫。群眾申報戶口登記材料以及戶口真實情況需要核實的,社區民警應當及時開展入戶調查,走訪當事人以及知情人,製作詢問筆錄並形成戶口調查報告。

第一百七十六條 戶籍人口統計按照公安部統一制定的人口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標準,每年開展一次,統計時點為每年11月30日24時,統計數據由公安部統一公布。

第一百七十七條 戶口通報是公安機關之間以及公安機關和其他部門之間互相轉遞和查證戶口登記材料、通報違反戶口登記管理行為的重要方法。戶口通報材料應當加蓋戶口專用章。

第十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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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由戶籍管理崗位在編在職民警負責。公安機關聘用的警務輔助人員,經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培訓合格後,可以協助從事戶口和居民身份證事項的受理、信息採集、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籍、居民身份證業務實行窗口首接責任制和民警終身負責制。

第一百八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應當認真調查群眾的投訴舉報,有責投訴的,依法依紀嚴肅查處;無責投訴的,保障民警正當權益。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和戶籍民警在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業務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追責;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編造虛假材料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安排警務輔助人員辦理戶口登記的;

(四)工作疏忽大意造成群眾戶口登記項目差錯且導致不良後果的;

(五)對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接收的相關證明材料,不按規定整理歸檔、永久保存、妥善保管的;

(六)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

(八)利用製作、發放、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九)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項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

(十)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的;

(十一)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十二)有其他違反規定情形的。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民和單位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違法、違規辦理戶口登記事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違法違規辦理戶籍業務、服務群眾行為舉止不當等被新聞媒體曝光,引發涉警輿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除追究當事民警責任外,追究相關領導責任。

第十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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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條 本規範由吉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9日發布的《吉林省公安機關辦理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業務暫行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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