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喇嘛獎懲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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喇嘛獎懲辦法
(已廢止)
制定機關:蒙藏委員會
中華民國25年(1936年)2月10日
:一、 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二月十日蒙藏委員會會令發布
二、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臺六十二規一五○五號函核准暫停適用
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會參法字第0930000312號令 廢止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管理喇嘛寺廟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之。
第 二 條 喇嘛獎勵分左列各種:
一、晉給名號 (如呼圖克圖、諾們汗等名號。);
二、給予封號 (如禪師、法師等封號。);
三、加給字樣 (如輔國、闡化等字樣。);
四、職任喇嘛得以應陞之階級儘先敘用。(職任喇嘛,如札薩克喇嘛、達喇嘛之類。);
五、酌給獎金或獎品;
六、加銜;
七、記大功;
八、記功;
九、傳令嘉獎或題給匾額。
第 三 條 喇嘛名號分左列各種;
一、呼圖克圖;
二、諾們汗;
三、班第達;
四、堪布;
五、綽爾濟。
喇嘛晉給名號,應依前項級次晉敘,不得超越其原有名號,除堪布外,應以受自中央政府者為準,其受自前清者亦同。
喇嘛受至最高級名號無可晉給者,得以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酌量辦理。
第 四 條 喇嘛加給字樣之辦法如左:
一、呼圖克圖得於其名號上加給四字或二字 (字樣) 並得疊加之。
二、諾們汗以下名號喇嘛,得酌給相當字樣,但不得重疊。
第 五 條 名號喇嘛及達喇嘛以上職任喇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視其身份,依第二條前三款分別  獎勵之:
一、著有大勛勞於國家者;
二、著有功績於地方者;
三、道行高深為多數徒眾及地方所崇信確有可徵者;
四、經典精通坐床教經三年以上成績卓著,或開會說法確得多數人之皈依者;
五、領有多數廟宇廟產及徒眾達五百名,而管理有方者;
曾得前項獎勵,非經過三年後,不得再獎,但奉中央政府特獎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喇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視其身份依第二條第四款第七款分別獎勵之;
一、曾受前條獎勵三年內復著有前條一二兩款之功績者;
二、遵照展覲辦法,初次晉覲及連續來京三次以上者;
三、輔助地方公益事項出力者。
四、對於應行參加之道場,三年內未經請假及遺誤一次者。
第 七 條 喇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依第二條第七款至第九款分別獎勵之:
一、鈐束所屬徒眾管教有方者。
二、闡揚教化為黃黑徒眾所信仰者。
三、辦理教務,或整頓廟務,或經管廟產者有異常成績者。
前項各款獎勵,非經過三年後,不得以同一事實請獎。
第 八 條 凡受第二條第一款之獎勵者,不因轉世而生變動,但受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獎勵者,以本身為限,轉世後非呈奉核准,不得享用。
第 九 條 辦理喇嘛獎勵程序,應由主管宗教機關或地方行政機關,臚列該喇嘛事蹟,並開明廟址及詳細履歷或源流,呈報地方最高行政機關轉咨蒙藏委員會核請明令獎勵,但關於第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之獎勵,由蒙藏委員會核定後行之。
第 十 條 喇嘛懲處分左列各種:
一、剝黃還俗;
二、褫除名號;
三、取銷封號;
四、取字樣;
五、免職或降調;
六、罰錢糧;
七、取銷加銜;
八、記大過;
九、 記過;
十、傳令申斥。
第 十一 條 喇嘛應受罰錢糧處分時,其無錢糧者,得折罰牲畜。
第 十二 條 喇嘛有左列行為之一者,除涉及刑事範圍送法院審理外,得各依其身份照第十條前四款之規定分別懲處;
一、違背教律或戒律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關於宗教行政法令情節較重者;
三、受刑法制裁者;
四、因案逮審者;
五、對婦女有猥褻行為者;
六、領得錢糧而不如數發放者;
七、未遵喇嘛登記辦法私自出家者;
八、班第私逃至三次者;
前項第四款之處分,如審判無罪時,應開復之。
前項第六款之處分,並追繳其侵佔之錢糧。
第 十三 條 喇嘛受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處分者,如曾得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獎勵,得撤銷之。
第 十四 條 職任以下喇嘛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職:
一、私用職任地位營私舞弊者;
二、怠於職務因而遺誤者;
三、有廢疾或篤症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管廟喇嘛及得木奇失察,寺僧竊盜法物,經他人告發或經察覺者;
五、得木奇容隱外廟喇嘛侵佔廟內錢糧名額者;
六、請假期滿除去往返程限,逾三個月不銷假者;
七、因病請假調治,至六個月仍不能痊癒者。
前項第四款之情事,如該管喇嘛等知情者與犯僧同罪。
第 十五 條 喇嘛犯有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該管札薩克喇嘛或達喇嘛故意容隱者,降二級調用,其得木奇隱匿者,降一級調用。
前項降調,非經過三缺,不得敘補。
第 十六 條 喇嘛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罰錢糧一年;
一、名號喇嘛容隱所管寺僧盜竊法物者。
二、私收班第者。
三、失察屬下喇嘛,對於婦女有猥褻行為者。
四、容留未經合法登記之喇嘛者。
五、借用上級制服或擅服金黃、明黃、大紅以外之服色者。
六、因公赴藏,私帶該處班第前來者。
七、未報明本管喇嘛,私行為人唸經並在外住宿者。
八、請假期滿,除去往返程限,逾兩個月始銷假者。
前項第六款之處分,並責令其遇便將該班第送回原籍。
第 十七 條 喇嘛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罰錢糧六個月;
一、名號喇嘛失察所管寺僧盜竊法物,經他人告發或經察覺者。
二、得木奇於寺僧盜竊法物,事後查出,而事前疏於防範者。
三、失察屬下喇嘛在外住宿者。
四、遺誤重要道場者。
五、容留遠方喇嘛者。
六、班第繼續私逃三次以上,該廟得木奇容隱不報者。
七、未報明本管喇嘛,私行為人唸經治病者。
八、請假期滿,除去往返程限,逾一個月始銷假者。
第 十八 條 應受第十四條第六款第十六條第八款及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處分者,如能提出確因故障延期之證明時,得酌予減免。
第 十九 條 第十八條 喇嘛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罰錢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取銷加銜:
一、對於尋常道場遺誤一次者。
二、管廟喇嘛於寺僧盜竊法物,事後查出,而事前疏於防範者。
三、失察屬下喇嘛,容留他廟革除之班第者。
四、失察屬下喇嘛,私行為人唸經治病者。
五、得木奇對於應裁汰回繳之錢糧,故不裁繳者。
六、班第私逃繼續二次,該得木奇不報者。
七、班第私逃一次,該得木奇不報者。
八、管廟喇嘛及得木奇等,對於徒眾不遵照喇嘛登記辦法呈請登記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處分,罰錢糧三個月。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罰錢糧二個月,其第五款應回繳之錢糧, 並追繳之。
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處分,罰本身錢糧一個月。
第 二十 條 喇嘛有左列行為之一者,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申斥記過或記大過:
一、其過失不至議罰錢糧之程度者。
二、教務上或職務上有輕微過失者。
第 二十一 條 喇嘛因公記過一次及罰錢糧半年以下者,遇有應陞之處,得隨帶處分陞遷,其罰錢糧一年或記過二次者,非俟期滿或開復後,不得陞遷。
第 二十二 條 喇嘛功過,得互相抵銷。
第 二十三 條 辦理喇嘛懲處程序,應由主管宗教機關,或地方行政機關檢舉該喇嘛犯過事實,呈請地方最高行政機關轉咨蒙藏委員會,或由蒙藏委員會逕行查明核請處分之,但關於第十條第八款至第十款之處分,由蒙藏委員會核定後行之。
第 二十四 條 本辦法於達賴喇嘛,班禪額爾德尼,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不適用之。
第 二十五 條 本辦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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