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
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2年9月20日 |
(1982年9月20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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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通信線路是國家通信網的重要組成部分,擔負着黨政軍民的國內、國際通信任務,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鞏固國防中起着重要作用,為使通信暢通無阻,必須確保通信線路安全。
第二條 郵電、鐵路、軍隊等部門的各種通信線路設備,都適用本規定。通信線路設備包括:
(1)架空線路——電杆、電線、電纜、線擔、隔電子、拉線及其它附屬設備。
(2)埋設線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電纜,入孔、標石、水線標誌牌,無人值守載波增音站,電纜充氣站及其它附屬設備。
(3)無線線路——無人值守微波站,微波無源反射板,無線電收、發信天線,微波和衛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線,天線饋線的杆塔、導線、波導及其它附屬設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保護通信線路工作的領導,經常開展保護通信線路的宣傳教育工作。必要時,應組織沿線各單位的治安保衛組織和民兵組織進行護線聯防。
通信線路遭受自然災害或戰爭的破壞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力量協助通信部門進行搶修。
沿線的機關、廠礦、部隊、學校、公社、生產隊和人民群眾都有保護通信線路安全的責任。對破壞通信線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為,各單位和人民群眾有權制止並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或通信部門報告。
第四條 各級通信部門及工作人員應加強對通信線路的維護管理,嚴格執行崗位責任制和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巡迴檢查,經常進行護線宣傳,與沿線各單位密切聯繫,搞好護線聯防,協助公安機關偵破破壞通信線路的案件。
通信部門需要改變其他單位原有設備、設施時,除搶修通信線路障礙等緊急情況外,應事先取得有關單位同意,事後按原標準負責恢復,並負擔所需費用。通信部門架設通信線路通過林區時,應事先與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五條 偷盜電杆、電線、電纜等通信線路設備或利用技術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為。公安、司法機關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破壞通信線路的案件,應及時組織偵破,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條 廢品回收部門應嚴格執行國務院一九八○年275號文件精神,不得收購盜竊分子出售的通信線路器材。發現盜賣、變賣通信線路器材的非法行為或可疑線索,應及時向公安機關或通信部門報告。
第七條 各單位和人民群眾都不得損壞通信線路設備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為。
(1)不准在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範圍內進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設置易爆易燃品倉庫。
(2)不准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地面上進行鑽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礦渣或傾倒含有酸、鹼、鹽的液體。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地面上開溝、挖渠,應與通信部門協商解決。
(3)不准在設有過江河電纜標誌的水域內拋錨、拖錨、挖沙、炸魚及進行其他危及電纜安全的作業。
(4)不准在海圖上標明的海底電纜位置兩側各二海里(港內為兩側各一百米)水域內拋錨、拖錨、拖網捕魚或進行其他危及海底電纜安全的作業。
(5)不准在地下電纜兩側各一米範圍內建屋搭棚,不准在各三米的範圍內挖沙取土和設置廁所、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能引起電纜腐蝕的建築。在市區外電纜兩側各二米、在市區內電纜兩側各零點七五米的範圍內,不准植樹、種竹。
(6)不准移動或損壞電杆、拉線、天線、天線饋線杆塔及無人值守載波增音站、微波站。
(7)不准在危及電杆、拉線安全的範圍內取土和架空線路兩側或天線區域內建屋搭棚。
(8)不准攀登電杆、天線杆塔、拉線及其他附屬設備。
(9)不准在電杆、拉線、天線、天線饋線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屬設備上拴牲口和搭掛電燈線、電力線、廣播線;不准在通信電線上搭掛廣播喇叭和收音機、電視機的天線。
(10)不准向電杆、電線、隔電子、電纜、天線、天線饋線及線路附屬設備射擊、拋擲雜物或進行其他危害線路安全的活動。
第八條 在通信線路沿線附近建築施工、築路、興修水利、農田建設、植樹造林、砍伐樹竹、運輸超高超大物件、架設線路、敷設管道和進行水下作業等,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線路安全,應事先取得通信部門同意,並採取技術防範措施以後方可動工。
對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枝,通信部門應會商有關部門無償剪除。對已影響通信線路而未修剪的樹竹,通信部門可以修剪。
第九條 通信線路的建設,應考慮線路的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儘量避免對現有建築設施構成影響。凡在市、鎮、縣城和工礦區內新建通信線路,應納入市鎮管線綜合規劃,儘量和道路及其他管網同步建設。
設置電杆和埋設電纜應儘量節約用地,少占或不占農田,所需要的土地無償使用。
在通信線路施工和檢修時應愛護農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損壞青苗、林木,應按規定賠償。
第十條 通信線路一般不得遷改。其他單位遇有特殊情況必須遷改通信線路時,應先經通信部門同意,遷改工程所需費用和材料由提出遷改的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造成損壞線路、阻斷通信的,應責令其承擔修複線路的費用並賠償阻斷通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雖未損壞通信線路,但已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通信部門應進行勸阻或制止;必要時,公安機關應配合通信部門進行勸阻或制止。
通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使設備造成損壞、阻斷通信的,應視情節輕重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 對保護通信線路、阻止損壞事故、協助偵破案件、抓獲犯罪分子、追回被盜通信器材和協助搶修通信線路成績顯著的單位、集體和個人,由通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如與本規定有牴觸,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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