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發布《國家預算調節基金徵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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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發布《國家預算調節基金徵集辦法》的通知
國發〔1989〕13號
1989年2月1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發布《國家

預算調節基金徵集辦法》的通知

國發〔1989〕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國家預算調節基金徵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 務 院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七日

國家預算調節基金徵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宏觀調控能力,適當集中一部分財力,為改革和建設的順利進行創造條件,特制定國家預算

調節基金徵集辦法。

第二條 所有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和地方政府的各項預算外資金,所有集體企業、私營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都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國家預算調節基金(以下簡稱調節基金)。

第三條 調節基金的徵集範圍和項目,按照本辦法附表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 調節基金按第三條所列各個項目當年收入的10%計征。

第五條 下列項目免徵調節基金:

(一)地方財政的農(牧)業稅附加;

(二)中、小學校的雜費、勤工儉學收入、高等院校和中專技校學校基金;

(三)企業的大修理基金;

(四)煤礦維簡費和油田維護費;

(五)林業部門的育林基金;

(六)其他經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免徵的項目。

第六條 調節基金的徵集任務,由各級政府負責分配。具體徵集工作,由稅務機關負責;調節基金的收納、報解和入庫,由各級國庫和專業銀行辦理。各級財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做好徵集工作。

第七條 調節基金中屬於中央單位繳納的部分,全部歸中央財政;屬於地方單位繳納的部分,50%上交中央財政,

50%留歸地方財政。

第八條 調節基金按季或按月繳納。交款單位應在季度或月份終了後的十日內,填寫繳款書,向所在地開戶銀行一次交清。第四季度或者十二月的調節基金應在年末以前預交,年度終了以後,根據有關決算資料進行彙算清繳。

第九條 徵集的調節基金,作為財政收入,由國家統籌安排使用。

第十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及時足額繳納調節基金。不得弄虛作假,故意漏繳、少繳、欠繳、抗繳或者截留挪用,也不得因徵集調節基金而提高價格或收費標準,轉嫁負擔。對違反者,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及其施行細則處理。

第十一條 徵集調節基金的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制定,下達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從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國家預算調節基金徵集範圍和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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