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同時升掛使用國旗區旗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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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同時升掛使用國旗區旗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7年6月5日於中南海
(在第八屆國務院第58次常務會議上)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9號
有效期:1997年7月1日至今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97年/第18號
1997年6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9號發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有關規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同時升掛、使用國旗和區旗時,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凡國旗和區旗同時升掛、使用時,應當將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二、凡國旗和區旗同時或者並列升掛、使用時,國旗應當大於區旗,國旗在右、區旗在左。

三、列隊舉持國旗和區旗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區旗之前。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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