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区旗的规定
外观
国务院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区旗的规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年6月5日于中南海 (在第八届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上)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9号 有效期:1997年7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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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和区旗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国旗和区旗同时升挂、使用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二、凡国旗和区旗同时或者并列升挂、使用时,国旗应当大于区旗,国旗在右、区旗在左。
三、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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