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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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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6年2月17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59號廢止。
國務院關於對農林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若干規定 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4年1月30日
有效期:1994年1月30日—2006年2月17日(不含本日)
1994年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3號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59號廢止。

第一條 為了合理調節農林牧漁各業生產收入,公平稅負,促進農業生產全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依照本規定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產農業稅(以下簡稱農業特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農業特產稅。

第三條 對下列農業特產品收入徵收農業特產稅:

(一)煙葉收入,包括晾曬煙、烤煙收入;

(二)園藝收入,包括水果、乾果、毛茶、蠶繭、藥材、果用瓜、花卉、經濟林苗木等園藝收入;

(三)水產收入,包括水生植物、灘涂養殖、海淡水養殖及捕撈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膠、天然樹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豬羊皮、羊毛、兔毛、羊絨、駝絨等牧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銀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農業特產品收入。

第四條 全國統一的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依照本規定所附的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表執行。個別稅目、稅率的調整,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決定。

前款規定以外的農業特產稅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內規定。

第五條 農業特產稅的應納稅額,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和規定的稅率計算徵收。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以人民幣計算。

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由當地徵收機關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產量和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或者市場收購價格計算核定。計算公式:

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實際產量×收購價格

個別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的計算方法,由財政部另行規定。

第六條 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進行科學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在試驗期間准予免稅;

(二)對在新開發的荒山、荒地、灘涂、水面上生產農業特產品的,自有收入時起一至三年內准予免稅;

(三)對老革命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及其他地區中溫飽問題尚未解決的貧困農戶,納稅確有困難的,准予免稅;

(四)對因自然災害造成農業特產品歉收的,酌情准予減稅、免稅。

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縣(市)財政機關審核,報上級財政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農業特產品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農業特產品收穫、出售的當天。

第八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徵收機關申報納稅。具體繳納稅款期限,由徵收機關確定。

第九條 農業特產稅在農業特產品生產地繳納。

第十條 納稅人未如實申報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的,由當地徵收機關核定徵稅。

第十一條 收購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收購金額和規定的稅率,根據財政部的規定繳納或者代扣代繳稅款。

第十二條 農業特產稅由地方財政機關徵收。

第十三條 農業特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規定執行;本規定未盡事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1994納稅年度起,農業特產稅依照本規定計算徵收。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對農林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若干規定》和國務院關於對農林牧水產品徵稅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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